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87號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29日起施行。
劉淇市長
2001 11 6月1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推進危舊房改造,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本市危舊房改造采取多種形式推進,鼓勵居民結合住房制度改革實施危舊房改造。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和被拆遷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七條本市實行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質管理、資質等級評定和資質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應當暫停下列事項:
(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2)房屋租賃。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拆遷範圍內公示。公告和公示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不得超過1年;建設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的,須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暫停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
拆遷範圍由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規劃許可證批準的範圍確定。
第九條建設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拆遷方案,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拆遷範圍和方式、拆遷期限、項目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七)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條件、補償和補助預算。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其中,屬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跨地區、縣的建設項目,由區、縣國土房管局報市國土房管局審核同意後,方可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項目名稱、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
搬遷期限是指拆遷公告規定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遷出拆遷範圍的期限。
第十壹條拆遷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進行。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最長拆遷期限為1年。拆遷人未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的,應當在15期限屆滿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約定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房屋的位置、面積、差價結算和原承租人的安置訂立協議。
協議示範文本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條代管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前款所稱代管房屋,是指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管理的所有權人已經離開、遺棄或者下落不明的房屋。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屆滿之日止,由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決。被拆遷人是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已將房屋提供給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已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的,依法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拒不搬遷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裁決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的補償,應當用於房屋安置。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在拆遷完成後0個月內,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移交拆遷檔案並辦理相關手續。
市、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建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在拆遷管理中明確審批時限、具體條件和責任人員,並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壹條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拆遷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的房屋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除外),與原房屋價格相當且使用面積不低於原房屋使用面積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服從。
第二十二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包括房屋重置價格和區位補償價格,具體評估規則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
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持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向區、縣國土房管局提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指定評估機構進行復核,並根據復核結果進行補償。評估機構的審查費用由過失方承擔。
市國土房管局按照國家關於評估機構資質管理的規定,定期公布符合規定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
第二十四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
第二十五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私有出租房屋按照本市規定,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解決城鎮私有出租房屋問題的有關規定執行。承租人遷出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可以給予經濟資助或者提供臨時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已購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政府不再為被拆遷人提供經濟適用住房。被拆遷人的房屋超過房改政策規定標準的,被拆遷人應當扣除應上繳財政或者返還原出售單位的超標補償款部分,分別上繳或者返還。
第二十八條拆遷市、區、縣人民政府所有並由有關單位指定的公有住房(以下簡稱直管公房),直管公房應當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購買現有公房後,作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機關、企事業單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簡稱自管公有房屋),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和補償款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基金,專項用於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條拆遷出租的公有住房,拆遷人可以購買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權或者異地安置承租人,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異地居民提供的安置房應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除外),且使用面積不小於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雙方應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繼續執行本市規定的租金標準。
第三十條私有住房和已購公有住房的所有人,在本市租賃房屋承租人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拆遷人申請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除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按原房屋建築面積和規定的補助標準計算;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拆遷人不再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包括:
(a)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私有房屋、已購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或者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提前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可以結合被拆遷房屋的位置和性質,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壹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貼。
第三十四條在本市確定的結合房改實施危舊房改造的區域(以下簡稱房改改造區域),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相關單位作為拆遷人組織實施改造,並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安置房,相關單位應當服從統壹規劃。安置房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產權進行管理。房改危改區的安置和補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屬於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放棄補償。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給予當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規定的價格購買當地安置房屋;承租人放棄就地安置的,拆遷人可以購買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權,承租人可以異地購買保障性住房。
(二)屬於自管公房的,拆遷人可以按照原建築面積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結清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與被置換房屋綜合建築成本價的差額,被置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也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三)屬於非住宅房屋,可以當場返還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建築面積當場返還,差額部分不予結算;不能按照原建築面積返還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拆遷房改危改區自用私有住房(不含已購公有住房),拆遷人可以參照承租人直接掌管的公有住房就地或異地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安置住房,所購住房按照商品房進行物業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區重建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獲得補償。
拆除房改危改區內的私有租賃住房,執行本市規定的租金標準,被拆遷人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與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的差額,按照原建築面積就地購買房屋,所購房屋按商品房產權管理, 並且被拆遷人還可以按照房改重建的危改面積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獲得補償; 承租人是指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承租人權益。
房改危改區安置補償的具體辦法,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市政基礎設施和其他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房屋,被拆遷房屋可以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也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經濟適用房價格進行補償,允許用補償款購買經濟適用房,其中私房業主購買的經濟適用房按商品房產權管理。
第三十六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含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產權不清的房屋),經公證機關保全證據後,先予拆遷。補償款由拆遷人向公證處提存並公證,被拆遷房屋的相關證件交區縣國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答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因規劃調整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建築面積結合剩余期限成新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九條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評估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評估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收回資質證書,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等行政處罰;對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頒發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搬遷補助費、提前搬遷獎勵費和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三條歷史文化保護區內房屋的更新改造和文物保護涉及房屋拆遷的。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1 11 1起施行。1998年6月+05年10月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布的房屋拆遷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