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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商法的獨立性?

所謂商法的獨立性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第壹,是否有正式的商法或商法典;

二是商法能否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存在;

三是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商法包含經濟法,還是經濟法包含商法。

對這些問題的不同理解不僅直接影響對商法性質和地位的認識,而且對商法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法治建設產生重要影響。

第壹,正式商法的獨立性

西方國家的商法起源於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商人的習慣法。在歐洲中世紀漫長的封建社會中,農業耕作和莊園經濟壹直是主導,封建法和教會法占據主導地位。封建統治者采取重農抑商的統治政策,教會法嚴格限制商人的活動,認為商業交易違背基督教倫理,禁止借錢經商,反對高利貸。進入11世紀後,地中海沿岸的海上貿易逐漸繁榮,形成了商人相對集中的幾大商業城市。為了擺脫封建法律和教會法對商業活動的限制,爭取自由,商人紛紛成立自己的行會,即“商人唱詩班”。商人Chirt為了維護商人的利益,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制定了只適用於商人的行規,有自己的商業習慣和裁判規則,甚至設立了自己的商事法庭。這種商人習慣法從11世紀到14世紀發展了數百年,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商立法產生了重要影響。特別是16世紀以後,隨著商品經濟的進壹步發展,歐洲壹些國家的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教會法開始被拋棄,統壹的民族國家逐漸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存在。隨著國家權力的日益強大,商事習慣法逐漸被國家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的商業立法是在法國制定的。1563年,法國建立了商事法庭,商人被任命為法官,處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統治時期頒布了《陸上商業條例》,1681年頒布了《海事條例》。法國大革命勝利後,拿破侖為了鞏固勝利,於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於1807年制定了商法典。其實法國的民商分離並不是出於理性的認識和選擇,主要是考慮到法國在100多年前就有單獨的商法,既不廢除也不並入民法,而是合並成壹部商法典。自《法國商法典》頒布以來,歐洲大陸各國紛紛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這種民商分離制度的形成,主要是由於歐洲大陸資本主義發展初期形成的商人這壹特殊階層及其特殊利益,以及來自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的影響。

進入20世紀後,民商事分離制度第壹次受到挑戰。民商合壹理論最早由意大利學者米塔內利於1847年提出,並於1907年得到瑞士民法典的認可。受其影響,以後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都采用了這壹立法制度。意大利原是民商分立,民法典1865,商法典1882,後合並為新民法典1942。究其原因,根源在於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這是因為,經過資本主義近百年的發展,商業活動的規模和程度已經空前發達。表現為:第壹,人普遍被商業化、商品化。商人直接成為實業家,商人作為企業進入生產領域;生產者直接成為商人,直接為商業進行大規模生產。第二,商業功能和生產功能融為壹體。商業職能從交換過程滲透到生產領域,商業職能不再局限於買賣,還發展到代理、采購、倉儲、運輸、居間、零售等職能。第三,商人這壹特殊階層及其特殊利益的進壹步消失。與之相對應的是“從身份到契約”的立法趨勢,要求弱化身份在商事活動中的影響,統壹市場行為的立法。

在中國,民商合壹或分立的實施不是基於立法技術,而是取決於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由於長期受計劃經濟的影響,商品經濟觀念和商人意識非常缺乏,商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承認和保障。因此,應通過商事立法提高商人意識,規範商人行為,保護商人權利。另壹方面,市場經濟需要統壹的行為規則,需要打破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淡化身份在市場競爭中的作用。特別是面對國際經濟壹體化的發展趨勢,應適應私權壹體化保護和建立大民事格局的要求,不分商人和非商人,通過制定民法典建立統壹的市場行為規則。近年來,《合同法》等民事立法已經體現了這壹要求。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要制定壹部正式的商法典,就必須協調好商法總論和分論的關系。商法的壹般理論至少應包括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登記、商號、商事賬簿等。,但毫無疑問,這些制度可以統壹適用於商法的各種制度。公司和企業是主體,證券和票據是客體,保險是行為,破產是程序,海事業務側重於地理範圍。如果要把公司法、企業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破產法等商事單行法統壹在商法總論下,同樣會有適用上的困難。如果說商法的具體制度是與民法相銜接的,公司企業法是民事主體體系的壹部分,證券、票據是民法中特殊的物的形態,破產是對企業法人的終止和清償程序的特殊規定,保險法是民事保險合同的延伸,海商法是陸地貿易的延伸。顯然,民商法壹體化更有利於民商法體系的內部協調。

二、民法與商法的區別:實體法的獨立性

民法和商法都是私法,商法的調整對象是民法調整對象的壹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則來源於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中的各種基本制度是商法的基礎。總之,在民商合壹的立法體制下,商法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的。但是,這並不妨礙實體法的獨立性,而是應該通過在民法典的指揮下制定壹部單獨的商法來保持商法的相對獨立性。實體法獨立不僅是完善商法體系和結構的要求,也是保持傳統民法體系科學性和嚴謹性的必然反映。實體法的獨立性源於民法和商法在調整對象和方法上的區別;

首先,商法具有獨特的調整對象。商法調整商事關系,包括商事交易關系和商事組織關系。從商法調整的交易關系來看,具有以下特點:商事交易的主體由自然人變為商事公司;交易對象的權利從特定的客體到種類,從有形的商品到無形的證券化和票據;交易的目的是從對標的物的實際使用到追求利潤;交易關系鏈由短到長;交易的特點從隨機性到商業性不等;交易條件從隨意到刻板。從商法調整的組織關系來看,它調整的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人,包括商業個人、商業合夥和商業人。只有通過商事登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才能具備商事能力,從事商事活動。

第二,商法有獨特的調整方法。與民法註重自由和公平不同,商法更註重利潤。在各國商法中,無論是商事登記制度、商事賬簿制度、商事財產制度、商號制度,還是與交易、代理、倉儲、票據、證券、海商、保險等有關的專門法律規則。,商業活動的盈利性是全部考慮的。商法中的利率、結算、稅收和公示原則,以及交易中的公平、快捷、安全和效率原則,都從不同角度體現了商法強調營利目的的價值取向。

第三,商法具有獨特的調整原則。為了保證商法的盈利性,商法確立了商主體法定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促進交易速度原則和保證交易公平原則。商法所確定的這些基本原則與民法有著本質的區別:商事主體法定原則在於強化商事組織之間的關系,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主要表現為對商業交易條件的強制性、公開性、外在性和嚴格責任的控制;推廣迅捷交易原則,節約交易時間,降低交易成本,表現為時效的短期消除,交易形式和交易對象的最終確定;保證公平交易原則是對商人的道德要求,表現為平等交易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不同於民法中強調的公平原則。

第四,商法具有相對獨立的體系和結構。在法國商法典制定以來的近百年中,雖然各國商法典的內容和立法形式存在差異,例如,法國商法典實行客觀主義立法模式,德國實行主觀主義立法模式,即商法立法模式,日本實行折衷主義立法模式。而商人、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名稱、商事使用者壹般都包含在商法總則中,而公司、證券、票據、保險、破產、海事商事等內容,要麽通過商法典壹起規制,要麽部分單獨立法,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日本破產法等。瑞士實行民商合壹立法制度以來,雖然商行為通過民法典控制在商法典中,但大多數國家仍然通過制定單獨的商法來保留公司、證券、票據、保險、破產、海事等內容,商法的體系和結構並未因民商合壹立法制度而遭到破壞。從我國現行民商立法的實踐來看,也是以民法通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法,通過制定壹系列單獨的商法來協調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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