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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法的原始版本

第壹部分是概述

第二節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

第三節戰爭法規的內容

第四節戰時中立

第五節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

第六節戰爭罪及其責任壹、戰爭的概念

戰爭是國家間武裝沖突導致的合法狀態。這個定義包含三個重要內容:

(1)戰爭是國家之間的行為。

(2)戰爭是武裝沖突的結果。

(3)戰爭是壹種法律狀態。

武裝沖突和戰爭的主要區別是:

(1)戰爭的主體是國家,而武裝沖突不僅限於國家,還包括民族團體、宗教團體和反叛團體。

(2)戰爭是武裝沖突導致的法律狀態,武裝沖突只是使用武力導致的事實狀態。

(3)在戰爭中,交戰雙方與第三國之間存在明顯的中立關系,適用中國立法。但是,武裝沖突雙方與第三國的關系並不明確,中國的立法可能不適用。

第二,戰時對權力鬥爭的限制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的強制手段之壹,戰爭權是源於國家主權的固有權利,戰爭權被稱為訴諸戰爭權。

《聯合國憲章》規定,所有會員國應以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在國際關系中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這說明,從現代國際法的角度來看,禁止使用武力,各國不能以戰爭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使用武力只允許用於自衛或制止侵略。

第三,戰爭法

(壹)戰爭法的概念

戰爭法由兩部分組成,壹部分是調整交戰國之間關系的規則,稱為戰爭規則,另壹部分是調整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系的規則,稱為中立規則。規範交戰國之間和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系的壹般規則是國際法體系中的戰爭法。

戰爭法本來只適用於戰爭,用來限制戰爭手段,調整戰時交戰者之間、交戰者與非交戰者之間的關系。然而,隨著戰爭法的發展,戰爭法中的重要原則和規則也擴展到國際和非國際武裝沖突。

(2)戰爭法的特點和重要原則

與國際法的其他部門相比,戰爭法有三個特點:

1.大多數戰爭法都是習慣國際法的傳統規則。這些規則雖然基本上已經編纂在國際條約中,但由於大多是古代的習慣規則,往往被公認的習慣規則所適用。

2.壹些關於戰爭法的條約本應被新約取代。但由於舊約和新約的批準國不同,出現了舊約和新約並存的情況,出現了特別復雜的條約體系,適用起來比較麻煩。新約的條款常常以反映習慣法的方式約束尚未批準它的國家。

3.雖然戰爭法條約的內容非常詳細,但由於科技的發展,戰爭手段日新月異,任何條約都不可能詳細規定所有新的戰爭手段。因此,馬頓斯條款意義重大。馬頓斯是參加第壹次海牙和平會議的俄羅斯代表。他在會上發表聲明:遇有本條未規定的事項,有各種國際法原則。從文明人的實踐、人性原則和良知要求來看,交戰雙方及其人民都應該受到這壹原則的保護和支配。這壹聲明載於1977年《海牙第四公約》和《日內瓦四公約第壹附加議定書》的序言中,因此被稱為馬頓斯條款。

從大量的戰爭法條約中,我們可以看到,現代戰爭法中有以下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則。

1.遵守國際法義務的原則。任何交戰國都必須遵守戰爭法條約規定的國際法義務。作戰行為必須遵守戰爭法規,軍事上的必要性和條約規定的缺失不能作為免除其義務的理由。

2.區別對待的原則。在戰爭中,平民和武裝部隊、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戰鬥人員和戰爭受害者應該區別對待。

3.人道主義原則。在戰爭中,我們不僅要保護非戰鬥人員、戰爭受害者和平民,還要人道地對待戰鬥人員。

4.遵守中立原則。交戰國應該保護中立國的利益,中立國應該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場。任何違反都構成對中立義務的違反,行為者應為此承擔國際責任。第壹,戰爭的開始

戰爭是壹種法律狀態,戰爭的開始是交戰雙方的關系從和平狀態向戰爭狀態的轉變。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應以宣戰的形式開始。

宣戰作為壹種法律程序,宣布交戰國之間的關系進入戰爭狀態,並能使中立國意識到戰爭狀態的存在。

第二,戰爭開始的法律後果

⑴斷絕外交和領事關系

(2)條約關系的變化

交戰國之間的條約關系因為戰爭發生了重要的變化:兩國之間的雙邊政治條約被立即廢除,經貿條約失效或停止。但是,關於領土和邊界的條約不能因為戰爭而失效(除非條約是戰爭的主要原因)。雙方參加的多邊條約在交戰雙方之間停止執行,但雙方參加的關於戰爭和中立的條約因戰爭的開始而自動生效。

(3)經貿關系的中斷

交戰國之間的經貿活動,無論是政府間的還是民間的,都因戰爭而中斷。交戰雙方認為對方的國民和財產是敵對的,私人商業關系是嚴格禁止的。

(4)交戰國人民及其財產是敵對的。

戰後,交戰國認定對方的財產和人民是敵對的。敵國在交戰國境內的財產,如果是公共財產或不動產(使領館除外),可以沒收使用,但不能出售。動產可以沒收,敵方軍事性質的財產可以摧毀。至於敵方人民的財產,原則上不侵犯,但可以限制(如禁止轉移、凍結或征用)。敵國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懷有敵意,但壹般允許他們在壹般適當的期限內離境。敵國的企業法人,如果是國家公司,則視為敵國的財產,如果是私人公司,則視為敵國人民的私有財產。壹.對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限制

(1)極其殘忍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就是讓對方的戰鬥人員失去戰鬥力。如果受害者遭受了超出這種程度的極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這種武器就是極其殘忍的武器。

這種武器是戰爭法嚴格禁止的。例如,1868的聖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重量輕於400克的爆炸性射彈或含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質的射彈;《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23條禁止使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射彈或物質;《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體內容易膨脹或變形的射彈;1980《聯合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禁止使用無法探測的碎片、地雷、誘殺裝置、燃燒武器和高速小口徑輕武器。

⑵有毒、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

1899和1907海牙公約明確禁止使用有毒氣體和武器。

1925年締結的《禁止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議定書》規定,這壹禁令應擴大到細菌武器。

1972年簽署的《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和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進壹步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永遠禁止發展、生產、儲存、獲取和保留這類武器。

《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1992)禁止在全球範圍內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並規定締約國必須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銷毀各自的化學武器及其生產設施。

(3)原子武器、氫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氫武器、核武器都是對人類進行大規模屠殺的極其殘忍的武器,都是國際法所禁止的。

⑷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為了確保平民和居民的安全以及對民用物體的保護,戰爭法強調沖突各方在任何時候都應遵守區分原則,區分普通居民和戰鬥人員,區分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禁止使用影響平民的不加區別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第四海外公約1907附件第25條規定,禁止轟炸不設防的城鎮、住宅和建築物。

日內瓦第壹附加議定書第51條規定,不分皂白的攻擊是指:

1.不針對特定軍事目標的攻擊;

2.使用不能針對特定軍事目標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議定書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4.攻擊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和村莊作為軍事目標,附帶攻擊損害平民生命,攻擊平民作為報復,都是不分青紅皂白的攻擊。

(5)改變環境的操作手段和方法。

1977年簽署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技術公約》明確規定,禁止使用具有廣泛、持久或嚴重後果的改變環境技術作為摧毀、破壞或傷害任何其他締約國的手段。所謂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故意操縱自然過程來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巖石圈、水圈和大氣圈)或外層空間的動力學、組成或結構的技術。

《日內瓦第壹附加議定書》( 1977)規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造成廣泛、長期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6)背信棄義的手段和方法。

1907海牙第四公約規定,禁止以奸詐的方式殺害或傷害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

根據1977日內瓦公約第壹附加議定書的規定,是指以背叛敵方信任為目的,引誘敵方信任,使敵方相信自己享有適用於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權利或給予保護的義務的行為。

二。平民、戰鬥人員和戰爭受害者的待遇

⑴保護平民

對待平民有兩個主要方面:

1.保護交戰國的敵方平民。應該允許敵方平民安全離開這個國家。對於那些沒有離開該國的人,他們的基本權利應該得到保障,他們不應該成為軍事攻擊的目標,應該禁止對他們的報復,應該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應該強迫他們提供信息,不應該施加體罰和酷刑,應該禁止集體懲罰和劫持人質,應該給予他們生存的機會,應該給予婦女和兒童特別保護,應該防止暴力並給予必要的援助。

2.保護被占領國家的平民。占領當局只能在被占領地區行使軍事管轄權,並且應該人道地對待被占領地區的平民。根據1907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的《日內瓦保護平民公約》和1977的兩個附加議定書,不得剝奪平民的生存權;尊重平民的人格、榮譽、家庭和宗教信仰;不得對平民施以暴力、恐嚇或侮辱;不得將平民作為集體懲罰或謀殺的人質;不驅逐平民,或強迫他們提供信息或為其部隊服務;不允許侵占平民的食物和醫療用品,不允許廢除被占領國的法律。

⑵保護戰鬥人員

交戰國是指交戰雙方的武裝力量,包括正規軍和非正規軍。

1.武裝部隊。武裝部隊包括交戰國的所有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根據第1977號附加議定書的規定,武裝部隊應具有三個特點:

壹、由指揮部向政府或當局負責;

b、服從內部紀律制度;

C.遵守國際法的規則。

武裝部隊的成員,除了醫生和牧師,都是戰鬥人員,有權直接參加戰鬥。如果在戰鬥中被敵人俘虜,就會成為戰俘,享受戰俘待遇。

2.非正規武裝力量。包括民兵、誌願者和遊擊隊。

民兵和誌願兵是人民群眾自發臨時組織起來的,壹般不是由國家法令組織起來的,沒有國家指定的指揮官,也沒有統壹的制服和標誌。但是,根據1907《陸戰法規和慣例海牙章程》,民兵和誌願軍應具備以下特征:

a、有壹個對下屬負責的指揮官;

b、使用在壹定距離內可以識別和固定的標誌;

C.公然攜帶武器;

遵守戰爭的法律和慣例。

只要非正規武裝具備上述特征,就與正規武裝壹樣享有戰爭法的保護和人道主義待遇。

遊擊隊主要是指活躍在敵占區的戰鬥人員。只要在對方可視範圍內公開攜帶武器,遵守戰爭法規,就是合法戰鬥人員,享有戰爭法的保護。

誌願軍是其外國人自願參加戰鬥的武裝人員,受所在國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的統壹指揮。根據國際慣例,誌願者享有與被支援國正規武裝部隊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待遇。

至於反政府武裝(如叛亂分子等。)在非國際武裝沖突期間出現在壹個國家,根據1977號第二附加議定書,他們享有同樣的人道主義待遇。

3.軍事使節。軍事特使是奉交戰壹方之命前往敵方談判的代表。《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條例》規定,軍事使節以白旗為標誌。軍事使節及其隨行人員(翻譯、小號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的權利。但如果軍事特使濫用職權,就失去了不可侵犯性,敵方指揮官有權將其暫時拘留。敵方有權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軍事特使利用其任務刺探軍情。派遣軍事使節談判是交戰方的權利,但對方沒有義務接待軍事使節。

4.童子軍。偵察是指戰國派遣到敵方或敵占區刺探軍情的人員。偵察兵必須穿軍裝,這是偵察兵的基本特征,也是偵察兵和間諜的基本區別。童子軍是合法的戰士。如果被俘,他們享受戰俘待遇,但間諜沒有。

⑶戰俘待遇

戰俘是在戰鬥或武裝沖突中落入敵人手中的合法戰鬥人員。

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和1977年《第壹附加議定書》都重申和發展了關於戰俘待遇的傳統國際法規則。主要內容如下:

1.戰俘不應受到侮辱、虐待、報復或殺害;

2.戰俘應該能夠在保證其健康的水平上維持衣服、食物和住所;

3.戰俘的醫療應得到保障;

4.戰俘的宗教信仰應得到尊重;

5.戰俘被俘時保留衣服、財產和公民權;

6.戰俘應該被允許和他們的家人聯系;

7.關押戰俘的監獄應該設在更安全的地方;

8.戰鬥壹停止,就應該釋放和遣返戰俘。

(四)傷員和戰爭受害者的治療

關於治療傷者和戰爭受害者的國際公約主要包括關於改善戰爭中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況的公約,這些公約先後於1864、1906、1929和1949年簽署。這些公約對戰爭中傷者、病者和受害者的待遇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凡因傷、病或其他原因喪失戰鬥力的軍人和軍隊其他正式服役人員,應受到收留他們的交戰方的尊重、保護和待遇,不分民族、性別、種族、宗教和政治見解,不得歧視,嚴禁暴力或殺戮。交戰國在不得不把傷病員交給敵人時,應該在軍事考慮允許的範圍內,留下壹些醫療人員和設備。

2.交戰國的傷病員落入敵方手中後,享受醫療保護和戰俘待遇。

3.每次戰鬥結束後,沖突各方都努力尋找傷員和病人,照顧他們,保護他們。敵國在它手中的傷亡情況要通過情報局傳達給國內。

4.固定醫療隊和診所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到攻擊,除非用於軍事行動。

首先,戰時中立的概念

在戰時,任何不是交戰國、不參戰的壹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這就是戰時中立。

任何非交戰國都有權在交戰國之間宣布中立,不卷入戰爭的任何壹方。這是它的獨立權利,除非它受條約義務的約束。除非受到條約義務的約束,否則任何非交戰國都沒有義務保持中立。中立可以明確表達(如發表聲明),也可以含蓄表達(如事實上遵守中立)。壹旦表示中立,中國的立法將在交戰國和中立國之間適用。

戰時中立和永久中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戰時中立是非交戰方在戰時選擇的態度和立場。非交戰方可以隨時宣布中立或取消中立。然而,永久中立是不同的。永久中立國根據條約承擔永久中立的義務。永久中立的地位是由其他國家保證的,不能單方面取消。

戰時中立不同於和平時期的中立政策。前者是壹種法律地位,後者只是壹些國家在和平時期推行的政策。這壹中立政策不產生法律權利和義務。

第二,戰時中立制度

在戰時,中立國和交戰國承擔三項義務:不作為、預防和容忍。

無為是自我克制,不從事、不幹預任何交戰方的行為。根據1907《中立國及其人民戰時權利義務公約》和《中立國戰時權利義務公約》,中立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幫助任何交戰國,不得提供軍隊,供應或擔保貸款,不得向交戰國提供避難。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的領土上從事戰爭行為,不得在中立國的領水或領空從事敵對行為,不得利用中立國的領水或領空作為作戰基地或軍隊遠征的起點。

預防是防止違反中立義務的行為。中立國有義務防止交戰國在其領土或管轄範圍內進行準備活動,如招募士兵、備戰或在其領土或領海內建立軍事設施。防止任何交戰國在其領土、領海或領空從事敵對行為或使用其資源,並防止交戰國在其領土上武裝或改裝船只。交戰國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止留在交戰國領土或被交戰國占領的敵國領土上的中立國外交代表和人民受到虐待,並防止其軍隊和人民侵犯中立國及其人民的財產和權利。

寬容就是容忍對方對自己造成某種傷害的行為。中立國容忍交戰國對其船只進行突擊檢查和搜查,並在戰時逮捕、審判和懲罰其船只上攜帶的違禁物品。交戰國容忍中立國與其他交戰國保持外交和商業關系,並允許中立國將其港口提供給其他交戰國作為臨時避難所或船只維修。

第壹,戰爭的結束

戰爭狀態的結束通常包括兩個內容:壹是停止敵對行動,二是結束戰爭狀態。

⑴停止敵對行動

戰爭和武裝沖突中的敵對行動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戰鬥過程中的暫時或局部行動。

2.停火。雙方同意實施休戰。休戰可能像停火壹樣短暫,也可能需要很長時間,可能會商定壹個最後期限。壹旦最後期限到期,軍事行動將恢復。也可能沒有最後期限,軍事行動可能隨時恢復。停戰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停戰也可能導致軍事行動的長期結束。

3.投降吧。投降是交戰壹方承認失敗並要求停止戰鬥的行為。投降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全面投降將導致戰爭的結束。

(2)結束戰爭狀態

戰爭狀態的結束,是交戰國之間壹切戰爭行為的結束,是與戰爭有關的壹切政治、經濟、領土等問題的全面和最終解決。通常有三種方式來結束戰爭狀態:

1.締結和平條約。和約是指結束戰爭的和平條約,是結束戰爭狀態最常見、最正式的形式。和約壹般是交戰國家(包括戰勝國和戰敗國)在和平會議或外交會議上簽訂的,是結束戰爭的重要國際文件。

2.單方面宣布戰爭結束。壹般由戰勝國單方面宣布。

3.聯合聲明。交戰雙方發表了壹份聯合聲明,宣布戰爭狀態結束。

二、戰爭結束的法律後果

(1)恢復外交關系。兩國互派外交代表以恢復正常的外交關系。

(2)恢復條約關系。戰後,兩國間的政治條約已經失效,經濟條約也停止生效。戰爭結束後,可能修改和恢復政治條約,也可能恢復經濟條約。前交戰各方參加的多邊條約再次生效。同時,雙方還可能簽署新的正常外交關系條約。

(3)國際交流全面恢復。戰爭期間,交戰國之間的政治、經濟、文化和軍事聯系中斷,隨著戰爭的結束,這些關系又恢復了。

壹.戰爭罪

根據《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戰爭罪包括三種罪行,即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類罪。

(1)擾亂治安罪。是策劃、準備、發動侵略戰爭或從事違反條約或保證的戰爭,或參與這些罪行的同壹計劃或陰謀。

(2)戰爭罪。這是壹種違反戰爭法律和慣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流放被占領地區的平民、殺害或虐待戰俘、殺害人質、掠奪公共和私人財產以及摧毀城鎮或村莊。

(3)危害人類罪。它是戰爭之前或戰爭期間對平民的謀殺、滅絕、奴役、流放和其他非人道行為。

在現代戰爭法中,戰爭罪是指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策劃和發動侵略戰爭,破壞和平,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違反人道主義準則的各種犯罪行為。

二。懲治戰犯的國際法原則

現代國際法懲罰戰犯所適用的國際法原則是:

⑴實施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受到相應懲罰,

(2)不違反東道國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律責任的理由。

(3)根據國際法,被告的地位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的理由。

(5)被指控犯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獲得公平審判。

⑹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

(7) * * *共謀犯下上述罪行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8.戰犯沒有權利要求庇護。

(9)法院時效原則不適用於戰爭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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