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滿足殯葬服務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堅持維護死者尊嚴、全球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和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殯葬管理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加大殯葬基礎設施建設、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和殯葬管理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公益性殯葬服務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遊、廣播電視、衛生、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殯葬服務制度,對本市居民和部分非本市居民免收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暫存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第八條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積極開展移風易俗活動。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誠信經營,規範殯葬服務流程,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行業文明健康發展。
第九條民政部門所屬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遺體相關信息管理平臺。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等。應在24小時內將遺體相關信息推送到平臺,並實施統壹管理。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平臺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遺體相關信息。
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的協同管理,通過市級數據資源管理平臺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禁止買賣關於死亡的信息。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民政等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殯葬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壹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全市國土空間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時,應優先考慮生態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農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設,控制經營性公墓總量。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和確保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壹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葬地的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建設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
第十四條禁止將公益性公墓改為經營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墓地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公墓應當合理規劃,節約用地。公墓要因地制宜綠化,逐步美化。
嚴格限制墓地占地面積和墓碑高度。
鼓勵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面不建墓基或硬墳;提倡小型化,橫臥或無碑。
第十六條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提供墓(格)位,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利用墓(格)從事投機或變相投機等非法經營活動。禁止違反規定轉讓、出租墓(格)。
第十七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全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劃定,不具備建設公益性公墓條件的地區,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在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修建墳墓的區域內,禁止修建墳墓。
禁止建造或修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的墳墓。
第十八條公墓區以外的現有墳墓不得改建或者擴建為大型墳墓。
鼓勵公墓區外現有墳墓遷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生態葬。
第十九條因征收土地需要遷移墳墓的,應當遷移至公墓、骨灰盒安葬或者生態葬。遷墳要制定合理的搬遷補償方案,明確搬遷補償費。
第三章遺體和骨灰的處理
第二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死者遺體應當在殯儀館就地火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自願捐獻用於科研、教學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遺體運往國外,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禁止掩埋應當火化的遺體。
第二十壹條遺體在殯儀館由殯儀車免費運送,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運送服務。遺體接運服務電話是96321。殯儀館收到遺體移交信息後,應當按照工作程序移交遺體。
運送遺體的殯葬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噴塗專用標誌,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傳播和環境汙染。接收和運送因傳染病死亡的死者遺體,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儀館接運遺體的監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嚴禁在太平間開展營利性殯葬服務。
第二十三條火化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的確認書辦理。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正常死亡的死者屍體,由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死者屍體和無法確認身份的死者屍體,由公安等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死者的繼承人是他葬禮的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死者的受遺贈人、願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死者生前的贍養機構、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後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四條死者遺體應當在運至殯儀館後七日內火化,但公安等司法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需要檢驗鑒定的除外。要求保存遺體、延期火化的,延期產生的費用由請求延期的人承擔。
正常死亡並經鑒定的死者遺體,喪事承辦人或者遺體移交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規定期限內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的,殯儀館可以在書面通知30日後或者公告60日後憑死亡證明按照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並留存相關視頻資料。
非正常死亡並經鑒定的死者遺體,公安等司法機關未書面通知殯儀館保存遺體,或者通知的遺體保存期限已過,殯葬承辦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或者無法聯系殯葬承辦人的,殯儀館在書面通知公安等司法機關後,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火化遺體。
死者遺體身份無法確認的,殯儀館可以憑死亡證明和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的確認函,按照相關禮儀和程序對遺體進行火化,並保留相關視頻資料。
第二十五條火化後的骨灰可以由親屬自行保存,也可以存放或者安葬在殯儀館、骨灰堂、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或埋在萬人坑裏。
骨灰存放在殯儀館無人認領或者超過兩年未登記的,由殯儀館公告後按照生態葬方式安葬,並保存相關檔案。
第二十六條提倡和鼓勵以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采用樹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海等方式的人員給予壹定獎勵。進行生態安葬,並根據需要為實施生態安葬的逝者建立統壹的紀念設施。
第四章殯葬活動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殯葬活動應當移風易俗,倡導文明節儉,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禁止在殯葬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和居民區、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機關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棚、高音奏哀樂、燃放鞭炮、焚燒和拋撒冥幣紙錢。
第二十八條本市殯葬活動應當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殯葬活動場所舉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引導公民到就近的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鄉鎮集中殯葬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第二十九條倡導綠色、文明、低碳、安全的祭祀方式。
倡導和推廣獻花、植樹綠化、久行、讀經等方式緬懷故人。
倡導社區公祭、集體* * *祭祀、網絡祭奠等文明祭奠活動。
第三十條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和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三十壹條生產、銷售的殯葬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棺材、龍頭棒等喪葬用品。
第三十二條殯儀館等殯葬服務機構和殯葬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循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通過欺詐或者捆綁消費等方式損害殯葬承辦人的合法權益;不限制使用合法殯葬用品。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及時更新和改造淘汰的火化設備,防止汙染環境。
殯葬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或者收受財物。
第三十三條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公開,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等部門要在官方網站、微信官方賬號等政府服務平臺設立專門板塊,及時發布和更新政府制定、政府指導價的殯葬服務收費標準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部門和電話號碼,自覺接受發展改革、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公益性公墓改為經營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處理:
(壹)在禁止區域內修建墳墓的;
(二)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墓;
(三)將公墓區外的現有墳墓改建、擴建為大型墳墓的;
(四)掩埋遺體;
(5)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非法從事遺體接運、火化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遺體移交殯儀館妥善處理;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涉及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部門會同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九條規定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管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民政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