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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所謂“交通事故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本解釋第二條第1款、第二款第(1)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為。
這裏要註意“肇事逃逸”的認定:
首先,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沒有時間和地點的限制,不能只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事故發生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往醫院或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後逃離的,也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四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定為“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數額在60萬元以上無力賠償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刑法在理論上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許多不同的觀點。該書認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以過失為限,因為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壹種過失犯罪,為了保持犯罪構成的純粹性,其加重的心理態度也應當是過失。因此,解釋規定,行為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以逃避法律追究,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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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與逃逸的責任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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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零壹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據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由逃逸的壹方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人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負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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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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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對逃逸方的責任有以下認定:
1)在因肇事逃逸不能確定當事人責任的情況下,無論事故當事人實際承擔何種責任,均推定逃逸方承擔全部責任;
2)如果事故壹方逃逸,事故的結果是雙方均無責任,即逃逸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3)事故壹方當事人逃逸的,事故結果是逃逸方有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駕駛失誤,另壹方沒有過錯,逃逸方負全責;
4)事故壹方當事人逃逸的,認定事故雙方均有責任,應當在認定過錯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減輕逃逸方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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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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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後履行”說認為兩者是相互依存的。逃逸是交通事故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後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進壹步可能造成的後果可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但這種心態與進壹步的行為無關,因此不具有獨立的意義。換句話說,逃避的本質是行為人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
二是“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應當數罪並罰或者作為吸收犯處理;
根據“不同情況”理論,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後逃逸,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是在過失控制下進行的,就不是獨立的犯罪。如果是在新放任的故意控制下進行的,則是獨立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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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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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構成有三個方面。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的動機壹般是逃避救助義務,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壹種積極的心理活動。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故意行為。因此,只有當行為人知道事故的發生,並且有直接逃逸的故意,才能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因為從主觀上來說,在犯罪惡意中是很小的,是因為害怕當場的後果而造成的。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是直接故意造成的。所以,無論如何,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逃逸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客觀方面
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認定行為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在最高法院《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基礎上的逃逸行為。這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後逃逸被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之前的行為未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造成的結果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定罪標準,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僅造成1人重傷,但不存在酒駕、無證駕駛、無證駕駛。
逃跑後
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件,即該行為是否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雖然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離現場(其中壹部分是不可能逃逸的),在將傷者送往醫院或等待交警部門處理後因畏罪而逃逸,雖然在主客觀上均符合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的構成,也應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學術界,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壹種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深。所以不能太重處理,具體尺度要寬而不嚴,要限制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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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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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損失慘重。
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賠償費用從幾千元到幾萬元甚至幾十萬元不等。如果肇事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有先行賠付的義務。但如果事故車輛逃逸,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車輛主要承擔全部賠償費用。
二是行政處罰重。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駕駛人,無論交通事故造成的後果如何,都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終身不得再次取得。
第三,刑事責任重。
根據《刑法》第13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發生事故後逃逸屬於法定加重情節,因搶救不及時導致傷者死亡的,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傷者未死亡,機動車駕駛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將傷者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使傷者得不到搶救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依照刑法規定從重處罰。此外,該法還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後,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教唆事故駕駛人逃逸,致使受傷人員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 * *犯處罰上述人員。
壹些交通肇事逃逸者心存僥幸,試圖逃脫法律制裁;還有的人缺乏基本的道德和良知,不僅不積極救助傷者,還在別人救助時趁亂出手。眾所周知,法網恢恢,聰明人終將付出沈重代價——要麽處罰,要麽拘留,要麽賠償,或者兩者兼而有之。提醒:發生事故後千萬不要逃跑。妳應該在盡快搶救傷者的同時,主動接受調查,依法承擔自己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把對別人和自己的傷害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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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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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犯罪客體的區別。犯罪客體是區分壹個犯罪與另壹個犯罪的重要標準。交通肇事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交通肇事人在完成交通事故時違反了交通法規,給公眾的安全帶來了嚴重的威脅。因此,交通肇事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脫逃行為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檢察活動,侵犯了受我國法律保護的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及時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傷者改變現場的,應當註明地點。乘客、過往車輛駕駛員、路人應當予以協助。
交通違法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有向交警或公安機關報案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但在刑法中,我國並沒有規定行為人犯罪後必須向有關機關報案接受調查處理,違反刑法保護的逃逸對象只能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壹般來說,發生事故後逃逸不再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而是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權利構成威脅。
(二)犯罪的主觀差異。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行為人對交通肇事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至於違反交通規則,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斷行為人主觀性質的依據不是行為本身,而是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交通事故的結果完全是由於疏忽造成的。如果行為人對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持故意態度,則不能認定交通肇事罪。主觀上,肇事逃逸人造成的後果可能是由於過失,也可能是故意。
鑒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有時會對逃逸本身的結果產生直接故意的心理;並且該行為侵害的客體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逃逸行為不再僅僅是壹種情節,而可以視為壹種獨立的犯罪。當然,並不是所有的逃逸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當行為達到可能造成生命、財產等不可挽回的損失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態是危險犯。由於行為本身的主觀惡性和挽救被害人生命的緊迫性,這種危險只能達到抽象的危險。可見,逃逸和交通肇事有很大區別,交通肇事的外延不能再包括逃逸。基於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不宜將逃逸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
定性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於交通肇事,如何定性?理論界有以下觀點:
(1)獨立罪名理論。評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壹個獨立犯罪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成立了壹個新的不作為。因為《解釋》認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導致* * *共犯犯罪,又因為我國刑法明確將這種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範圍之外,應當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的新罪。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為壹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類行為的主客觀特征。同時可以解決逃逸致人死亡主觀罪過的理論爭論,防止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同罪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中的* * *共犯問題,避免得出* * *過失共犯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這位理論家看到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誤在於他只把“逃逸致人死亡”割裂開來,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於“肇事後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因此,獨立應被控肇事後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這樣才能形成完整的邏輯鏈條。
(2)轉化犯理論。認為交通肇事罪如果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就會轉化為故意犯罪。不難看出,這種轉化型犯罪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其他轉化型犯罪(如搶劫轉化為搶劫罪、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有所不同。這些犯罪的主觀方面並沒有發生變化,只是因為特定的情節而轉化為其他犯罪,所以這壹理論存在明顯的漏洞。
(3)吸收違法者。該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關系:交通肇事是前置行為,是壹種行為,主觀上有過錯;但留下嚴重後果的,屬於不作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兩種行為之間有著必然的聯系。如果兩種行為都構成犯罪,應當按照吸收原則定罪量刑,不能都以交通肇事罪處理。按照這種說法,“行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不存在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這顯然有點粗糙。
(4)數罪論。基於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納入,而應構成故意殺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並罰。這種說法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誤在於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復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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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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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肇事逃逸的構成有以下三點。
1.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的動機壹般是逃避救助義務,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壹種積極的心理活動。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故意行為。
2.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客觀方面:
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認定行為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在最高法院《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基礎上的逃逸行為。
3.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件,即行為是否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二、交通肇事逃逸相關法律法規
《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交通事故,構成犯罪:
(1) 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此外,交通事故造成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飲酒、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三)明知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
(四)明知是無牌照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行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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