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政府公益性崗位是什麽意思?

政府公益性崗位是什麽意思?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經2008年9月3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其他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促進勞動關系和諧。

第三條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可以接受用人單位的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仍未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報酬。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二倍月工資的起始時間為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個月後的次日,終止時間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前壹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個月後的次日至滿壹年的前壹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且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的次日視為與員工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和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10年的起始時間,從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勞動者因非本人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壹條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壹致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不壹致的內容,並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約定其他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壹致的,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且用人單位註冊地相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相關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相關規定執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勞動者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的80%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包括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支付的有據可查的培訓費、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勞動者因培訓而發生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約定的服務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服務期滿。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勞動者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壹致;(2)勞動者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五)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7)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根據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8)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十壹)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十二)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2)員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5)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由用人單位提出的。(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拒不改正的;(7)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8)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9)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的。(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十壹)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13)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變更勞動合同後,還是要裁員。(14)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選擇向勞動者額外支付壹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額外工資按照勞動者本人上月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壹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以完成壹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完成任務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工傷職工勞動合同的,除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以及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補償計算期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約定服務期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壹)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嚴重影響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收入。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勞務派遣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下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其下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壹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建立職工名冊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二倍月工資或者賠償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關於勞務派遣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被派遣勞動者按照每派遣壹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 上一篇:對肇事逃逸的處罰是什麽
  • 下一篇:智能音箱研究報告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