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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含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金融等組織和工會建立工傷保險協調機制,搭建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策研究,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提高工傷保險水平。

第二章工傷預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工傷高發的行業、工種和崗位,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建立潛在工傷的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依法開展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工傷預防主體責任,完善和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強化安全防護措施,加強對勞動者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通過技術進步和工藝改進,預防和減少工傷事故。

第七條工傷保險預防費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基金,用於調節省內市縣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缺口。省級調節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確定行業基準費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水平等情況,確定和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等行業用人單位按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壹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及時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其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參保職工增減表的次日生效。

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限制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和參保職工增減表的具體時間,不得對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和參保職工增減表附加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變更後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參保時間、繳費等相關信息在本單位公示。

第四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因特殊情況經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壹年內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該期限內申請的,最先申請的壹方為工傷認定申請人。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其近親屬或者工會在用人單位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工會未在用人單位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前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

(3)醫學診斷證明(含初診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職工受傷的時間、地點、原因、程度等基本信息以及申請人能夠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壹)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的,決定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或者申請人和申請時限不符合法定要求,決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時間內提交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內或者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提交材料不齊全而未被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在申請材料齊全後,在申請期限內再次申請。

第十七條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核需要,對勞動人事關系和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並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經調查核實,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無法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人同意,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就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自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八條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決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自殺造成的傷害外,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崗位,因特殊崗位突發疾病延誤病情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在連續工作過程中以及在工作場所,因進食、休息、上廁所等必要的生活和生理活動;

(三)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學習、教育、培訓和文化體育活動受到傷害的;

(四)按照規定參加各級工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事部門組織的醫療休息所受到的傷害,由職工本人安排的醫療休息由單位負擔費用的除外。

第五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勞動能力鑒定職責及相關事項: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鑒定;

(3)帶薪停工期延長的確認;

(4)工傷康復確認;

(5)確認輔助器具的配置;

(六)舊傷復發確認書;

(七)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根據工作需要,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和有關勞動能力事項的鑒定。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下列具體事務:

(壹)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和與勞動能力有關的事項;

(三)保管勞動能力鑒定檔案;

(四)勞動能力鑒定的調查統計;

(五)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6)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壹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勞動能力的初次鑒定、復查和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初次鑒定的復檢或鑒定結論的復檢。

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

(壹)工傷壹級至四級的職工,按規定壹次性領取了長期工傷保險待遇;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終止或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並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不構成傷殘等級的,依法終止或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

第六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接受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康復待遇。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或康復期間的夥食補助費,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35%,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

憑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經市、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市、縣以外地區治療或康復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參照當地機關、單位壹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其近親屬同意護理的,每月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要求退出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辦理傷殘退休手續。其傷殘津貼高於按規定計發的基礎養老金的,按傷殘津貼標準發給基礎養老金,繼續享受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壹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發放傷殘津貼,職工個人養老金賬戶金額按規定計算標準按月沖抵傷殘津貼。工傷職工死亡時個人養老金賬戶有余額的,余額由其近親屬依法繼承。

壹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分別按照規定比例壹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達到條件的,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關待遇;工傷職工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保留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五級傷殘30個月,六級傷殘25個月,七級傷殘10個月,八級傷殘7個月,九級傷殘4個月,十級傷殘2個月。但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職工每增加壹年減少20%的標準發放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因工負傷並按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壹次性工傷醫療津貼和壹次性傷殘就業津貼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單獨計發,壹次性工傷醫療津貼和壹次性傷殘就業津貼按照最高傷殘等級計發。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實行合同管理,由職工勞動關系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將業務分包給不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同時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並發生工傷的,由工傷時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的,依法從破產財產中清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包括為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壹次性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直至其退休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返還給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的,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追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向第三人追償後,賠償金額低於工傷職工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差額部分。

工傷職工直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工傷職工應當配合追償。

法律、行政法規對第三人造成的工傷賠償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遭受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或者支付差額。

第三十四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壹次性繳納。

壹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工傷發生時全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下列標準計發:壹級傷殘16倍,二級傷殘14倍,三級傷殘12倍,四級傷殘10倍。壹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按照規定支付。

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後,要求改為壹次性待遇的,待遇金額為壹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傷殘津貼後的余額。

第三十五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供養親屬按規定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或壹次性支付。

工傷保險待遇壹次性支付的,在初次核定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基礎上,按以下時限發放: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計算為18周歲;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二十周歲計算,但超過六十周歲的,年齡每增加壹年減少壹年,超過七十五周歲的,按五年計算。

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要求改為壹次性支付的,待遇金額為壹次性待遇總額扣除供養親屬撫恤金後的余額。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因破產等原因無力按月支付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仍要求按月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壹次性支付相當於未支付待遇總額的工傷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條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辦法執行。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難以安排,用人單位發放傷殘津貼的,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水平同步調整。

生活護理費從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發布後的次月起調整。

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省級統籌的省直單位,其工傷保險管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但是,職工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與勞動能力有關的事項,由省直單位所在地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市、縣可以試行職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學校的學生在實習期參加工傷保險,以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學生在繼續就業期間參加工傷保險。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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