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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輻射安全管理和電磁輻射管理。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對核設施、核技術、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開發利用所產生的電離輻射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管理,是指對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產生的電磁輻射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管理的領導,將輻射環境管理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處理輻射環境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環境管理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科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工作。第五條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治輻射汙染。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輻射環境管理宣傳,普及輻射環境科學知識。

鼓勵和支持輻射環境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第七條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按照《全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進行,並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輻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汙染防治設施依法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輻射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輻射汙染防治設施。第二章輻射安全管理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報批後申請。第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儲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開發、利用鈾(釷)礦的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壹的原則,按照正確使用、優化防護和個人劑量限值的原則,做好下列工作:

(壹)輻射工作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並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設備;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嚴格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發現和糾正影響防護和安全的問題;

(3)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邊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管理,建立個人劑量數據庫,加強監測信息的評估和應用;

(四)培育本單位的安全文化,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使其具備相應的資格;

(五)加強內部管理和監督,嚴格執行放射源保管和儲存制度,有效防止放射源流失;

(六)按要求清除汙染和處置廢棄物;

(七)建立工作臺賬,加強檔案管理;

(八)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其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年底前將上壹年度的評估報告報送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年度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輻射安全與防護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輻射安全與防護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三)放射性同位素的進口、出口、轉移、交付和儲存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賬;

(四)工作場所輻射監測和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的情況和數據;

(五)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

(六)新建、改建、擴建和報廢的核技術利用項目;

(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及相應整改措施;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年度考核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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