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含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和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河道管理應當堅持防洪統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河道管理實行流域統壹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承擔所轄河段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河道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的疏浚和清理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系和水情基礎調查,建立健全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本省河流分為省級、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和鄉級河流。
錢塘江、東曉溪、邕江、椒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運河浙江段為省級河流,具體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河道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縣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經區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鄉鎮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公布的河流名錄應當包括河流的名稱、起止點、長度、水域和主要功能。
第十條河道建設、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專業河道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專業河道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航道、漁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壹條省界河流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設區的市範圍內編制和批準以起止點為界的省域河流專業規劃。
市級河道專業規劃由河道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有關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和鄉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專業河道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重視規劃區內現有河流的規劃保護和新河的規劃建設,發揮河流的防洪排澇、保持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和傳承歷史的功能。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確需改變水源保護規劃、占用河道水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修改水源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河道建設應當符合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防洪、通航標準及其他相關技術要求,確保堤防安全,註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河道防洪、灌溉和航運的綜合功能,兼顧上下遊、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保持河道自然形態。不準隨意截直河道,隨意改變河道岸線,填堵或縮窄河道。
河道建設包括河道開挖、河面拓寬、堤防修復和護岸、堰體建設和水閘建設。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規劃,編制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河道建設年度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建設項目融資等內容。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設規劃和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類建設資金,統籌考慮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利用效率。
河道也屬於五級以上限制航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河道建設規劃、年度河道建設計劃、航道規劃和航道建設計劃,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範要求實施河道、航道建設。
第十六條河道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建設項目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十七條河道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根據河道建設規劃需要拓寬河道、新增建設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河道規劃保留區。
河道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從事與防汛抗旱和河道建設無關的工程建設。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八條有堤防的河流的管理範圍包括兩岸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堤防和護堤地。
平原地區無堤防的縣級以上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和護岸迎水面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五米的區域;其中,重要的泄洪、排水渠道,護岸迎水面壹側的頂部延伸至陸域不少於七米。平原地區無堤防的鄉鎮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和護岸迎水壹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兩米的區域。
其他地區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劃定並公布。其中,省級河流的管理範圍應當報經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市級河道的管理範圍應當報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
第十九條省屬河流的入海河流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市、縣級的河道、海域界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範圍設立界樁和公告欄。公告欄應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管理範圍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和公告欄。
第二十壹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堤防、護岸、水閘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鼠洞、蟻洞等隱患,修復管湧、滑坡等危險地段,確保水工程安全運行。
新建、改建航道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分別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負責維護。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環境。堤防和護岸的綠化應采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鄉土植物。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護岸的保護要求,會同航道、海事管理機構設置限速標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布相應的限速通知。
過往船舶應當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汙口,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功能區不同斷面的水質監測工作,根據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該水域汙染物排放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禁止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沿河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
第二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住宅樓、商業樓、辦公樓、工廠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棄置或者傾倒擡高河床、縮小河道的礦渣、石渣、煤灰、泥漿、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堆放妨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桿作物;
(五)設置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利用船舶、碼頭等水上設施占用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從事爆破、打井、鉆探、挖坑、挖魚塘、采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及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並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對嚴重阻水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給建設單位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河道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部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部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障礙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禁止圍墾河道。河口地區需要圍墾進行河道整治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對圍湖造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田還湖。
第三十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淤積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年度清淤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疏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疏浚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汙泥處理等事項。
汙泥利用應進行無害化處理,以滿足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壹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清理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和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法、保潔要求和保潔費用標準、保潔資金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
第三十二條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書的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內河道的整潔。
河道內的死動物和死動物產品,清掃單位應當運送到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專門的保潔單位打撈、運輸河道內的死動物和死動物產品。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保潔責任。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護和河道疏浚清理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制止破壞堤防安全和汙染水面的違法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堤防維護、河道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所需費用。
省財政對欠發達地區河道堤防、護岸的維護,以及河道清淤保潔所需費用給予補助。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等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署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嚴格保護河道水域。
興建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應當將項目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方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汛抗洪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因建設需要臨時修建堤壩、圍堰,挖掘堤防,穿越堤防鋪設管道,或者修建阻水人行道、臨時橋梁的,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洪安全責任。因建設需要修建的相關設施,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服務期滿前由建設單位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八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調查,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後實施。規劃的采砂河道同時屬於航道的,還應當會同同級交通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遊和左右岸邊界河段的,采砂河段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采、限制開采和可開采的區域,以及開采的數量和期限。
第三十九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河道砂石開采權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出讓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應當載明範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棄渣棄料處置、采砂場地恢復、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範圍、期限、作業方式和作業時間,並設立警示標誌。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服從防汛調度,確保防洪安全。河道采砂不得危及水工程和航行安全。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界樁、公告牌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爆破、打井、鉆探、挖坑、挖魚塘、采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防洪工程、水電站等水工程以及跨河橋梁、碼頭、護岸、道路、渡口、管道、電纜、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用管道跨壩、修建阻水便道臨時橋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要求恢復河道原狀,或者施工單位未按要求修復損壞的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及時進行河道疏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沒收作業設施和設備。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置公示牌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取證,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第五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或者區域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履行河道建設、疏浚和保潔職責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第五十壹條本條例所稱采砂設施、設備,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機械、起重機械、分離機械和其他采砂工具。
第五十二條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兩側的綠化、清淤、保潔和日常檢查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由有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蓄滯洪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河道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汙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 1+0日起施行。1992 65438+2月1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