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旅遊開發、經營、管理和服務。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壹。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融合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旅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旅遊監督管理可以通過聯合執法或者經法定程序批準的綜合執法實施。第六條旅遊經營者和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健康、文明、誠信、環保的旅遊方式,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第二章旅遊規劃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由上級人民政府會同同級組織編制,或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會同相關區協商編制。省內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和設施的空間布局以及建設用地要求。水利、地質災害防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人民政府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旅遊發展規劃還應當報省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資源生態保護的要求,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則。對依法需要審批的旅遊開發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和核準項目前,應當征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旅遊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當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管理。第十條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旅遊度假資源豐富,生態環境質量良好,休閑度假條件優越,並具有壹定的面積、明確的空間邊界和核心區域;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汙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對外交通便利,區域內及周邊無多種不可避免的自然災害威脅;
(三)具有壹定投資規模和影響力,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旅遊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旅遊度假村分為國家旅遊度假村和省級旅遊度假村。國家旅遊度假村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旅遊度假區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旅遊度假區經批準設立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度假區的建設和管理,並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完成旅遊度假區總體規劃,經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旅遊度假村評定機制。旅遊度假區未通過評估的,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該旅遊度假區。第三章旅遊業促進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商務旅遊、購物旅遊、休閑旅遊、健康旅遊、海洋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推進互聯網技術在旅遊領域的應用,促進旅遊裝備制造、旅遊文化演藝等旅遊新興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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