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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是為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保護其勞動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律。經浙江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壹條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依法保護其勞動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女職工勞動保護。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平等就業,完善和落實生育保險政策,促進用人單位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和婦女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協助、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改善女職工勞動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職業技能和勞動保護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和培訓。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開展心理健康講座、提供心理咨詢服務等方式,做好女職工心理健康的宣傳和咨詢工作。

第七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勞動報酬方面,男女同工同酬。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作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安排崗位或者裁減人員時,不得歧視婦女。

第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在參加女職工權益保障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協商的職工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的,應當明確被派遣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結婚、限制生育或者減少產假等損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內容。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限制其晉升、辭退、單方面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但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但女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關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

第十壹條經本人提議,用人單位應當對經期女職工給予以下保護:

(壹)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2)經醫療機構證明患有嚴重痛經或者月經過多的,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孕期女職工給予下列保護:

(壹)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二)實行勞動定額,適當減少勞動量;

(3)不能適應原勞動的,根據醫療機構證明,減輕或臨時安排其他能適應的工作;

(四)妊娠不滿3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的,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的,在每日工作時間內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休息時間,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五)不得安排她在孕期從事國家禁止的工作。

第十三條女職工有先兆流產、習慣性流產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醫療機構證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單位應當妥善安排。

第十四條女職工享受產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增加3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1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懷孕4個月內流產的女職工,享受產假15天;懷孕4個月後流產的,享受產假42天。

第十五條女職工因產前檢查、分娩或者流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六條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產假期間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產假天數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產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資。生育津貼標準高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差額;低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補足差額。女職工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產假前的工資標準支付其產假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條件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其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貼。失業婦女配偶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失業婦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絕育、復通等計劃生育手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壹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和休假期間生育津貼的發放,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給予下列保護:

(壹)每日工作時間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哺乳時間;多胞胎情況下,每增加1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1小時;

(二)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從事夜間工作;

(三)實行勞動定額,適當減少勞動量;

(四)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二十條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女職工人數較多,如廁有困難的,應適當增加廁所數量或增加女廁比例。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為女職工設計和安裝勞動保護設施。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每年應當為女職工安排1次婦科常見病檢查;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女職工,也應定期組織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驗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檢驗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生產特點,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投訴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女職工依法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婦女組織投訴、舉報、申訴的,收到投訴、舉報、申訴的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組織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女職工。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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