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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2001)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管理是指:

“(壹)管理出版物經營活動;

“(二)經營性文化娛樂活動;

“(三)營業性文化表演管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依照其規定。”2.第四條、第五條合並為壹條,修改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機制,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抵制低俗文化經營活動,取締反動、淫穢、色情等非法文化經營活動,促進先進文化和文化產業的繁榮發展。”三。刪除第六條。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部門;沒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文化市場管理職責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履行。”5.第九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海關、交通、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範圍和權限,審批或者核準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增加壹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縣級以上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八、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職權範圍是:

“(壹)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營業性文化演出、音像制品經營活動和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圖書、報紙、期刊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經營活動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對音像制品總批發單位的設立和變更進行審批。

“各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管理權限的劃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省文化市場行政部門按照方便當事人、簡化審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則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九、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文化市場稽查隊,稽查人員憑國家和省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稽查證,依法對轄區內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他們的職責是:

“(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三)受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四)協助、配合有關部門的相關行政執法活動。”10.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行使行政審批權的;

第四項修改為:“違法收費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11.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文化市場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或者審核合格後,持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文化市場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經營許可證每年年檢壹次;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12.第十四條修改為:“舉辦營業性舞臺演出、區域性出版物展銷、訂購等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和出售。

“終止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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