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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三章

預防森林火災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知識和安全避讓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做好全年的森林防火和撲救工作。第十四條全省森林防火期為10月11日至次年4月30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宣布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期,並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森林防火期內,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本條例所稱野外用火,包括農業生產用火、林業生產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燒香、燒紙、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煙、點火炬、燒蜂窩、燒山、持槍狩獵等其他用火。第十五條遇高溫、幹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清明節、冬季至日等火災高發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森林禁火令,明確禁火期和禁火區。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別重要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常年禁火區。在森林禁火期和禁火區應當設立標誌,禁止壹切野外用火。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個人在農業生產中用火,如燒灰、積肥、燒田草等。,應當向村民委員會報告,由村民委員會統壹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產用火許可證。只有經過許可,才能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用火。有森林消防任務的村,應當制定森林消防安全村規民約,督促用火個人落實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工作。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從事煉山造林、燒火線、爆破、勘探等工程用火等森林生產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產用火許可證。只有經過許可,才能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用火。第十八條經許可,依法為林業生產和工程用火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的;(二)有專人看護火災現場,看護人員職責明確;(三)火災發生後必須徹底撲滅;(四)落實其他相關安全措施。批準用火的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將用火許可證通知當地鄉鎮,並檢查督促用火單位和個人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第十九條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區進行實彈演練的,演練組織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通知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並落實相關森林防火安全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第二十條在森林防火期、禁火區,禁止攜帶火種、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要加強晝夜值班和應急力量,加大森林防火巡查密度,嚴格管理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檢查落實森林防火撲救措施,及時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出入口設立臨時森林消防檢查站,對進入森林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消防安全檢查。對非法攜帶的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應當集中保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壹條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的景區經營單位應當對遊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和警示標誌,建設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並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森林滅火演練。業主應對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纜和電線采取防火措施,並定期進行線路檢查。經過林區的火車、公共汽車,司機和乘客應當對乘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防止乘客丟棄火種。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標誌、設施和設備,不得損毀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不得幹擾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配備的森林消防專用無線電臺(站)頻段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防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玩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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