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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領導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置、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劃、建設、土地、地稅、公安、交通、電力、電信、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國家部委和省屬企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由上級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以地方人民政府為主。

城市街道、城鎮和重點保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水平應當與當地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負擔的人防經費包括:

(壹)結合民用建築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的資金;

(二)維護本單位人防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防經費。第六條社會負擔的人防經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和收支管理。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人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不得擅自減撥或者免收人民防空經費。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人防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保護類別和標準保護城市。第八條重點保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重點防護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貫徹合理布局、分散裝置、有效防護的原則。

前款所稱重點保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水庫、倉庫、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空襲次生災害等其他目標。第九條城市防空規劃和實施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和備案:

(壹)國家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規劃和實施方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準,並送主管軍區備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和實施方案,報市(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並送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備案。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規劃、建設、計劃等有關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壹條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洞口等要害部位和重要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抵禦防空破壞的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第十二條國家和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縣,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修建:

(壹)十層以上(含十層)或基礎埋深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築,按建築地面面積修建;

(二)九層以下深度不足三米,總建築面積超過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他民用建築,除第(壹)、(二)項規定的項目外,壹律按壹次性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建設,占總建築面積的2%。第十三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統壹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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