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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防治水汙染,保障人體健康,保障水資源的有效和可持續利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除海洋以外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水利、建設、電力、水產、農業、衛生、地質礦產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二章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水環境保護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中,規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合理調整產業布局,增加水汙染防治資金的投入。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體和出境水體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八條省內跨縣(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統壹規劃的原則,制定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同壹水體的上下遊或者相鄰各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正確處理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的關系,嚴格執行水汙染防治統壹規劃。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度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保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第十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防治城市水汙染。在工業集中的城鎮的開發建設中,要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汙染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汙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飲用水源、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生物物種資源保護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特定用途的水質標準。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不得新建。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時,必須保證保護區內的水體不受汙染。現有排汙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和其他水體的保護,並監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和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第十五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限。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應當劃定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壹級保護區。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壹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汙水,已經設置的排汙口必須限期拆除;

(3)不得設置碼頭;

(四)禁止堆放和存放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立油庫和公墓;

(六)禁止從事養殖、放養牲畜和網箱養殖;

(七)禁止從事旅遊、遊泳等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第十七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壹級保護區外劃定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減少汙染物排放;

(二)原有排汙口必須按照規定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和有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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