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收費公路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保障收費公路安全暢通,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批準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包括政府還貸收費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收費公路)和經營性收費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收費公路)。第四條發展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應當以非收費公路為主。第五條。完全由政府投資或者由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建設的公路,不得收取通行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第六條省、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費公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收費公路的管理。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工商、審計、環保、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收費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設和收費站管理第七條新建收費公路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其技術等級和規模應當符合《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新建收費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向社會征求意見。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收費公路項目,明確收費公路的性質、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根據路況服務質量,收費公路車輛收費標準在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標準內實行浮動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投資者。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第九條政府還貸公路由依法設立的專門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建設、管理和養護。第十條新建收費公路的特長隧道和斜拉橋、懸索橋等特殊結構橋梁應當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安全監控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十壹條收費站的設置應當符合《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收費站數量。同壹主線上的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相鄰收費站間距不足50公裏的,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收費站合並工作。第十三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對收費公路項目進行清理,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壹)收費公路項目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應當調整或者暫停的;
(二)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費公路的收費權;提前收回收費公路收費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購已納入市管的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權。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的,應當經批準收費公路項目的審批機關批準。第三章權益轉讓第十四條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和服務設施經營權。收費公路權益可以依法轉讓,但必須嚴格控制。確需轉讓同壹收費公路項目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和服務設施經營權的,原則上應當合並。政府還貸公路轉為經營性公路的,應當綜合考慮轉讓的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1)長度小於1000m的雙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
(2)二級公路;
(3)充電時間已超過批準充電期限的2/3;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轉讓收費公路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依法批準的收費公路項目分割成若幹段轉讓收費權;
(二)將收費公路權益與非收費公路權益捆綁轉讓;
(3)受讓方未完全繼承轉讓方原本對政府和公眾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四)政府還貸的權益無償轉讓給企業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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