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含山塘,下同)、水電站、水閘(含涵閘,下同)、堤防(含護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溝渠、堰、機電井和輸水管道。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災減災中的作用。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電力、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民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和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水利工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水利工程的分類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電站、大中型水閘、堤防、大型泵站、渡槽、每秒流量壹立方米以上溝渠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要影響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監管。第六條水利工程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安全負責,明確並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水利工程安全管理進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安全的行業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安全負責。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安全負直接責任。第二章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第七條水利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的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在制定水利建設規劃的同時,制定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竣工後的管理單位、管理經費來源、保障措施等事項。
水利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第八條水利工程涉及工程選址、土地(水)利用、環境保護、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動,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水)、環境保護、移民安置、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水利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涉及防洪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水利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第十條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設計業務。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在設計文件上蓋章、簽字。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對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負責,並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第十壹條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在承接監理業務時,應當根據需要指派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人員到施工現場實施現場監理。工程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期間,監理人員應進行全過程的現場監理;未實施全過程現場監理的,監理人員不得簽署監理意見。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施工業務。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建設安全和施工期間的工程安全。
水利工程建設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確定建設項目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費用,明確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