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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

第壹條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本省管轄海域的環境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加大水汙染防治投入,保障水汙染防治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汙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汙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對防治水汙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省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水資源稟賦和環境容量,制定浙江省水功能區和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汙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水汙染防治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壹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其他跨省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水體和出境水體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跨行政區域河流的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依法制定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水汙染防治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範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第十三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以及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汙染的汙染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毗鄰的道路或者水路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發生事故汙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證緊急情況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縣級農村人民政府所屬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九條飲用水水源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汙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水汙染物排放、停產整改等措施;可能威脅下遊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遊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汙染情況、應急措施和供水恢復等信息。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依法對下列區域和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區域和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壹)主要河流的源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和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和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保護區和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和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水環境功能區界定為壹、二類水體(含支流)的上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項目。已建成並造成水汙染的項目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合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湖泊水庫上遊地區和相關生態保護區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並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行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汙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和農藥對水體的汙染。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的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汙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和汙染物處理設施建設方面采取財政補貼、費用減免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廳會同省農業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推廣和使用標準化養殖技術,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養殖對水環境的汙染。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溝進行清淤保潔,改善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汙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中明確,需要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或者向城市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規範化的排汙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水汙染物,逃避監管。

第三十條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汙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在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區域,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

第三十壹條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汙染物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

(壹)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

(二)運營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水;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汙水;

(五)依法應當取得的其他排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經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汙染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汙單位已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排汙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和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確定。

第三十三條排汙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重點排汙單位的排汙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汙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量和削減時限。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根據排汙單位的行業和汙染控制要求合理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其中,位於環境敏感區域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排汙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汙染治理措施降低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逐步推進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壹流域內,依法取得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汙單位,在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可以依法有償轉讓通過清潔生產、汙染治理等措施節約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條城市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汙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市汙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鎮和村莊要因地制宜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汙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汙費。但是,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排汙費。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達到國家和省排放標準並繳納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排放水汙染物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包括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外,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加倍征收排汙費。

第三十九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管道水質超標時,可以采取關閉超標排汙單位的管道、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主要排汙口水質超標,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汙染嚴重的流域和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域,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改。重點監管區域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暫停對流域和區域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審批或核準。

第四十壹條因嚴重幹旱等不可抗力導致水環境質量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情況,采取限產、停產等強制性措施,保障功能區水環境質量。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測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報系統,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提高相關部門間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水汙染物排放及其變化趨勢,統壹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第四十四條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汙單位和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汙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維護、水汙染物排放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重點排汙單位設置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汙單位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的,其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聯網,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汙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汙染事故發生。

第四十七條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汙染事故,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水行政和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汙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負責水汙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第五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汙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汙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的措施。

第五十壹條排汙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的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汙單位供水、供電。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汙單位遵守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汙染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省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市、縣(市、區)。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汙單位。

第五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和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汙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汙染的排汙單位不予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和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同級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造成水汙染的排汙單位不依法處理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汙染的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汙染物,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排汙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排汙費數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壹百萬元。應繳排汙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應繳排汙費按年計算。

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排放標準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應繳排汙費按年計算。

在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頓。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排汙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建設項目沒有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壹條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限期補辦排汙許可證,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未依法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淘汰嚴重汙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五)違反規定不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環境違法行為舉報後,未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嚴重超標的;

(九)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排汙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依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

拒絕、妨礙、阻撓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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