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障體育賽事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和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賽事,是指以國家和省公布的體育賽事為內容的競賽及相關活動。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面向社會的體育賽事。國家對國際、全國性體育賽事及相關專項體育賽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單位、本行業系統舉辦體育賽事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舉辦體育賽事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平、誠信、環保、文明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體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賽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賽事管理工作。單項體育協會等體育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履行體育賽事管理的相關職責。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法組織和舉辦體育賽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體育主管部門不得對體育賽事實施行政許可。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體育社會團體應當按照規定舉辦體育賽事。前款所稱屬於全省性的定期舉辦的體育賽事,由省體育主管部門列出清單並向社會公布。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采取財政補貼、購買服務和提供公共設施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公益性體育賽事。鼓勵依法成立體育社會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發揮積極作用。第九條發起舉辦體育賽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舉辦者),應當建立組織機制,明確舉辦體育賽事的相關事項和責任分工,組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相關預案,督促落實具體措施。承擔體育賽事籌備和組織工作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賽事安保工作,對體育賽事安全負責。主辦單位直接承擔具體工作準備和組織的,應當履行主辦單位職責。協助舉辦體育賽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協辦單位)應當對其向體育賽事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安全負責。第十條舉辦體育賽事,承辦者應當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壹)落實與體育賽事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二)落實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三)根據體育賽事需要落實相關醫療、衛生和安全措施。體育賽事對參賽人員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主辦單位可以要求其提供體檢證明。鼓勵辦理相關安全保險。第十壹條舉辦體育賽事,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體育賽事的專業要求和國家有關裁判員管理的規定,按照公開、擇優、中立的原則確定裁判員。第十二條承辦單位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辦20日前,通過省級體育主管部門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競賽規則,明確體育賽事的名稱、時間、地點、內容、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參賽條件、獎懲辦法等基本信息。第十三條體育賽事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與主辦地區和活動內容相壹致;
(二)他人舉辦的體育賽事名稱明顯不同的;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不得含有欺騙或者可能引起誤解的文字;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四條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體育賽事時間、地點、內容、規模或者取消體育賽事的,主辦單位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前及時向社會公告;變更或者取消體育賽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參與者和觀眾應當接受體育賽事現場管理和安全檢查,愛護體育設施,不得擾亂體育賽事秩序和公共秩序。第十六條體育賽事相關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優化服務、方便群眾的要求及時辦理。第十七條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和機構的溝通與合作,完善體育賽事指導和服務體系,通過編制出版《體育賽事運行指南》和接受咨詢等方式,明確舉辦體育賽事需要了解的組織策劃、安全保障、風險管理、法律程序等壹般事項和要求,為舉辦體育賽事提供技術指導、工作指導和信息服務。第十八條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體育賽事舉辦前或者舉辦過程中,發現涉嫌不符合體育賽事要求、標準和規則,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相關建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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