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有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壹,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不良影響的,予以辭退甚至開除:
篡改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迫、指使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或者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員發現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本直屬單位的統計資料嚴重失實,而不發現或者發現後不改正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等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降級、撤職直至開除;
篡改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數據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沒有法律依據、程序違法或者不按規定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
(五)對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統計違法行為。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給予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壹)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額不足應報金額+00%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額占應報金額10%以上,不足20%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額超過應報金額20%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經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從重處罰;
(三)在統計檢查中拒絕、阻礙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和其他與統計有關的資料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加重處罰。第六條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交代違法事實並及時糾正的;
(三)揭發、檢舉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
(五)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其他情形。第七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法行為人的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受理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受理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訴。第九條本規定所列統計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本規定所稱多次遲報,是指統計單位兩年內三次以上遲報統計數據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第十壹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