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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及時、公正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行政處理。

依法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平公正公開、維護權益、促進和諧的原則。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受理和調查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具體工作。

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第五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修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第六條土地權屬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七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壹)單位之間;

(二)縣跨鄉(鎮)行政區域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也可以向負責處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壹)本市範圍內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壹)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

(二)在省內有重大影響。第十壹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由直接利害關系人提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應當向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可以口頭提出;口頭申請的,受理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內容,經申請人確認後簽字(蓋章)。第十二條爭端解決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爭議的時間、原因、焦點、主要分歧、範圍和地區。第十三條壹方人數超過10人的,應當推選二至五名代表參加案件處理。代表人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爭議解決請求並同意調解的,必須征得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的同意。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與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第十四條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爭議解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自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申請的,應當同時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第十五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的受理範圍:

(壹)是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財產分割等引起的房產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的。第十六條申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符合規定條件,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應當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並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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