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的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依法做好行政評議考核工作。第二章責任追究範圍和責任主體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壹)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和檢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予以許可、批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檢查、巡查、監控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壹)超越權限;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申請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期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承擔。
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第三章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於第八條的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2)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註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類型。
前款規定的類別適用於追究責任人員過錯責任的情形;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類別適用於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九條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予以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同時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責令辭職、辭退或者開除,同時可以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類型過錯責任追究。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嚴重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壹)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
(二)幹擾、阻撓、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和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同壹工作人員壹年內犯同壹種過錯兩次以上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行政執法違法案件和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造成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報告過錯行為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除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