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設立的下列單位: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二)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
(三)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單位。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可以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統壹進行。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全省統壹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事業單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合作,建立健全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職能、人員編制等信息共享機制。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但從事人事、財務、印刷等非行政執法工作的除外。考核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並按規定程序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省有關行政部門根據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增設相關職業資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前,應當經相應的職業資格考試合格。
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規定,可以不參加本省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不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第七條下列人員可以免於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直接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壹)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和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並通過崗前法律知識考試和依法行政能力測試;
(二)按照規定取得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
(三)年滿55周歲,並通過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第八條下列人員不得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壹)本單位不是行政執法機關;
(二)不在行政執法機關的;
(三)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開除公職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依法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其他人員。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其工作人員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並通過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信息系統辦理考試申報和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手續。
申請考試申報和行政執法證件,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信息、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不得弄虛作假。第十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對申報機關是否是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單位、申請人是否為本機關工作人員等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審批。
需要核實相關信息的,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第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後,行政執法機關新錄用工作人員1年內不參加考試、原在職工作人員2年內不參加考試或者補考不合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其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整改;相關工作人員可以按照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是本省行政執法人員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和表明執法身份的有效證明,僅限於本人在實施行政執法時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在職權範圍內實施跨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或者依法參加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組織的跨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可以使用其《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禁止塗改、復制、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執法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