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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政府能否撤銷上級政府復議的處理決定?

法院審理過程中,鎮政府發現證據證明處理決定有錯誤,於是撤銷了處理決定,並以有錯誤需要重新作出為由,送達當事人。那麽,鎮政府是否可以撤銷上級政府維持的決定進行復議?合議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壹種意見是,鎮政府不能撤銷上級政府維持的決定。理由是,無論復議決定的復議結果是維持、撤銷還是變更原決定,復議決定都是復議機關作出的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代表復議機關的意誌,是復議機關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所有問題作出的新的認定。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其效力待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復議機關作出撤銷或者變更復議決定的,原行政行為無效;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的,原行政行為因復議決定而有效。因此,復議決定確認了原行政行為的效力。復議後維持復議決定,是復議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方式。因此,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時,原行政機關必須服從復議決定。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既然上級行政機關即復議機關已經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結論,在上級行政機關的結論被撤銷之前,下級行政機關無權擅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更不能作出與上級行政機關的結論相抵觸的決定。如果原行政機關自行撤銷復議決定維持的行政行為,實際上是對復議機關監督權的否定,同時也使復議制度形同虛設。第二種意見是鎮政府可以撤銷上級政府的復議決定。理由是:雖然《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撤銷復議機關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復議機關經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由於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如果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根據權利義務相對原則,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享有權利義務,而不是復議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判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或者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被告可以變更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即可以自己糾正錯誤。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處理的決定並未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和義務,但原具體行政行為仍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直接影響。基於有錯必糾的原則,在有證據證明原處理決定有錯誤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本案鎮政府撤銷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則行政機關自行糾正的權利將無法實現。至於是否準許原告申請回避,由法院判決,其再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原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能否撤銷復議機關維持的處理決定。但是,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的復議決定,並沒有為當事人界定新的權利義務,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作出原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被告糾正自己錯誤的權利在相關法律中也有明確規定。因此,應當允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糾正自己的錯誤。不允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自行糾正錯誤的,應當提交復議機關自行糾正。由於復議機關不是被告,也沒有相關程序規定如何糾正自己的錯誤,行政機關糾正自己錯誤的權利無法行使,不利於解決行政爭議,妥善解決矛盾糾紛。而且,如果作出原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撤銷原處理決定,作出新的處理決定,也會受到復議和訴訟程序的監督,復議機關的監督權依然存在,不存在導致復議制度失效的問題。因此,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改變復議機關維持的決定,本案中的鎮政府可以撤銷上壹級政府維持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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