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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法律援助誌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專業人員。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及相關服務,監督和指導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 * *青年團等社會組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方式資助法律援助。捐贈財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資金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八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第九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和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賠償請求;

(八)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第十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標準認定。第十壹條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的限制。第十二條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的限制。

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第壹次被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因經濟困難未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以來,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未委托辯護人的;

(三)自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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