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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和參股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基金管理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適用本辦法。

境外子公司和股份制經營機構的註冊、變更、終止和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第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情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子公司管控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和論證,合理審慎決策。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國人民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境外子機構和股份制經營機構按照屬地監管原則接受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第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體系,並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口相關手續。第七條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第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相適應,符合審慎監管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

(壹)最近三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65,438+0年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要求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或者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調查或者正在整改過程中;

(二)擬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參股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尚未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體系,或者該國家或者地區相關金融監管機構未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凈資產不低於6億元人民幣,且持續經營原則上應當在2年以上。第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當財務狀況和資產質量良好,具備對子公司出資的能力,且為全資子公司,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除外。第十條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

(三)擬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設立和收購子公司及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聲明;

(五)防止與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發生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安排和說明;

(六)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有效管理的說明,包括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其實施效果、擬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投票權的落實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或收購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說明,境外子公司或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結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和業務發展計劃,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或者經營機構股份的,應當在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相關決議通過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備案情況說明、公司資本充足情況說明和風險控制指標模擬計算情況說明以及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文件。

中國證監會發現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子公司、參股機構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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