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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第三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實行計劃生育應當與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和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思想教育,積極提供技術服務,依法采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六條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和組織群眾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組織和管理第八條市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幹部;

(四)組織和支持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和管理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知識;

(二)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的實施,監督節育措施的落實;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和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

(四)根據《條例》和有關規定,落實計劃生育獎勵措施。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工作小組,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與主管計劃生育機關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主管計劃生育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計劃生育日常工作。第十二條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機構。

鄉鎮衛生院應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計劃生育工作者的獎勵、補貼和待遇要合理解決。第三章計劃生育第十四條女方年滿二十三周歲,男方年滿二十五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4歲後,第壹次生育為晚育。第十五條夫妻只能生育壹個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夫妻,經申請並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只有壹個子女,經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且只有壹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為不育,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只有壹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在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機關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

(六)兄弟二人以上均為農民,夫妻壹方有生育能力,且只有壹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有壹女無子女結婚定居並贍養老人(女方家庭姐妹只照顧壹人);

(八)郊縣農民,夫妻壹方為二級以上殘疾軍人,或壹方基本殘疾的;

(9)深山區農民,只有壹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

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再生育壹個孩子的,須經市計生委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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