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倡導18歲至55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積極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學生帶頭獻血。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壹規劃、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獻血的宣傳動員,參與組織重大災害等應急用血。
第二章動員和組織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無償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結合臨床用血工作,宣傳獻血科學知識。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學生健康教育內容。
第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量,制定本行政區域無償獻血年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本單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獻血和免費用血的規定,動員和引導患者儲存自身血液或者家屬無償獻血。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的采供血納入突發事件醫療衛生救援應急預案,保障應急用血需要。
第三章獻血
第十條公民憑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其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無償獻血,或者直接到血站、中心血站、中心血庫(以下簡稱血站)、其固定采血點和流動采血車獻血。
第十壹條公民獻血前,應當如實填寫個人基本信息和身體健康狀況表,並接受采血人員的免費健康檢查。經審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采集血液,並向其說明情況。
血站對獻血者壹次采集的血液量壹般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過400毫升。采血人員應當就具體的采血量征求獻血者的意見。
第十二條血站應當對有可能感染血源性疾病的獻血者建立報告制度和獻血淘汰制度。第十三條公民獻血後,血站工作人員應告知獻血人數並出具《無償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
第十四條本省公民無償獻血,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的,向醫療機構繳納用血費用,憑醫療機構出具的獻血證明、居民身份證、用血證明和用血發票等證明材料,到出具獻血證明的血站按下列標準報銷:
(壹)獻血總量900毫升以上(含,下同)的,由獻血者本人報銷終身不限量臨床用血的費用;獻血總量超過600毫升不滿900毫升的,報銷臨床用血量三倍的費用;獻血總量不足600毫升的,報銷臨床用血獻血量兩倍的費用;
(二)除獻血者按照前款規定報銷用血費用外,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可以報銷同等數量的臨床用血費用。
本辦法實施前,各地執行的報銷標準比本條規定的更優惠,對無償獻血的公民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後,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於本條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無償獻血的公民,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多次獻血的公民和在動員、組織公民無償獻血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血站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無償獻血者的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禁止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禁止雇傭他人獻血。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獻血者數據庫和稀有血型公民數據庫,並逐步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四章血液采集
第十九條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公共衛生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納入當地公共衛生體系。
血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血站。
第二十條血站在經營活動中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存入財政專戶,納入預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經費和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報銷的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車和應急送血車免收養路費和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壹條血站應當向社會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根據需要設置固定采血點或者派出流動采血車,方便公民無償獻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血站設立分支機構、固定采血點或者派遣流動采血車,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采集血液的醫務人員應當具備采血資格。禁止無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從事采血工作。
采血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章制度,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和壹次性采血設備。壹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後必須按照規定銷毀。
血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采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指定轄區內的二級甲等醫院設立中心血站。中心血站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臨床用血計劃儲存臨床用血。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偏遠地區的中心醫院設立儲血點。儲血點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範圍制定儲存臨床用血計劃,提供醫療臨床用血。
其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自己的儲血設施,妥善儲存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血。
中心血站、儲血點和其他醫療機構的血液儲存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保證血液儲存質量。
第五章臨床用血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血站、儲血點提供,中心血站、儲血點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應與當地血站或中心血站、儲血點協商制定用血計劃申報和供應制度。
實施擇期手術用血量超過8000毫升的,醫療機構應當在7日前向血站報告。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或者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成分輸血,成分輸血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
血站負責醫療機構臨床所需血液品種的制備和供應。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臨床用血進行檢驗,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醫療機構臨床必須使用壹次性輸血器具,用後按規定銷毀。
第二十八條血站向醫療機構供應血液,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血液的采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等費用。公民臨床用血時,只支付血液采集、檢驗、分離、儲存和運輸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臨時采集血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搶救患者生命的急救用血,且沒有其他醫療措施替代的;
(2)地方血站、中心血站、儲血點無血液供應,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及時調整的;
(3)具備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梅毒交叉配型和快速檢測的條件。
醫療機構臨時采血時,應當在采血前如實告知用血者或者其家屬臨時采血、輸血可能存在的風險,征求其意見,並在臨時采血後1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情況。
醫療機構臨時采集血液時,應當遵守采血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年度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血站、中心血站、儲血點和醫療機構執行國家獻血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采供血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制度,維護無償獻血者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血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未履行無償動員和組織獻血義務,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未對血站采集血液提供協助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規定了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血站或者醫療機構泄露無償獻血者隱私,對無償獻血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騙取報銷血液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和用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