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持股5%以上的信息披露義務人,證券發行人的股東和其他持股5%以上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二)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和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夥人、負責人和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和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依法設立的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其設立的其他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門和基金服務機構,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務機構;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等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和負責人;
(六)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編造、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責任人;
(八)執法單位和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九)執法單位認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第四條執法單位可以采取的市場禁入方式包括:
(壹)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2)不得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任何證券。
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的身份和職責、違法行為的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度,單獨或者合並適用前款規定的不同類型的市場禁入措施。第五條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被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人員,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被證券市場禁入的人員,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停止履行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其禁入職務由其所在機構按照規定程序解除。第六條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人員,在禁入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或者他人名義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禁售期內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責令有關責任人員回購或者回購證券;
(二)責令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
(三)責任人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出售或者轉讓;
(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範和化解信貸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的;
(五)為履行被禁入前提交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規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的;
(六)賣出解禁前已經持有的證券。
(七)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被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人員,在接到禁止進入證券市場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其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做好證券賬戶交易權限的限制工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公司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