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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鄭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設置監測點和采樣監測平臺或者未配備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不正常或者未與統壹監測平臺聯網,未按照規定公開監測數據或者建立監測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擅自新建、擴建高汙染燃料設施,原使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未改用清潔能源、未采用先進的汙染防治技術或者未拆除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抽檢或者停車抽檢中,機動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整改並重新檢測;逾期不治理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五十壹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七)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罰後違法排放汙染物情節嚴重的,依法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停產、限產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汙設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絕停止施工現場土石方作業或者拆除建築物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制止露天燒烤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汙染燃料禁燃區銷售高汙染燃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規定期限仍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儲存、裝卸單位或者個人未采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於工業企業,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在施工現場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未采取防範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區域內,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揚塵汙染防治費用未列入工程造價的,責令停止施工;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汙染事件的;

(三)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的;

(四)未依法公布有關大氣環境信息的;

(五)在禁止焚燒農作物稭稈方面措施不力,嚴重影響空氣質量的;

(六)防治裸露地面揚塵汙染不力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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