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增加壹至三個月的假期。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三周歲前,每年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每壹年都是按照孩子的周歲來計算的。
“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夫妻雙方可以調整延長的產假和育兒假的分配。女方自願減少延長的產假的,男方享受的陪產假可以增加相應的天數;夫妻雙方享受的育兒假合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生育和育兒:
“(壹)完善婦幼保健服務網絡,加強婦幼保健服務等醫療衛生機構的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提高生育服務的便捷性、規範化和質量;
“(二)建立與子女數量相關的家庭育兒補貼制度;
“(三)申請公租房的未成年子女較多的家庭,可以納入優先分配範圍,在戶型選擇上適當照顧。”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本市將托幼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建立全民托幼服務體系。
“本市向提供包容性托兒服務的機構提供補貼。
“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幼服務,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幼機構。鼓勵和支持培養托育服務專業人才,提高從業人員技能,支持有條件的職業院校開設相關專業。
“托幼機構的設立和服務應當符合托幼服務的相關標準和規範。登記後,托幼機構應當向當地衛生部門備案;註冊機關應當及時向衛生部門推送相關註冊信息。民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監管職責。”八、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第四條第壹款中的“在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應當優先為獨生子女父母辦理養老保險”。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5000”修改為“壹萬”。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獨生子女病殘或者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規定獲得特別扶助。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上述人員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體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聯系幫助。”Xi。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需要哺乳的,給予獨生子女每年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護理假。”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經濟補助和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市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資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動態調整。
“獨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不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待遇。”十三、刪除第二十六條。14.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婦女公平就業,防止就業中的性別歧視,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保障其合法就業權益。”15.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就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獎勵、假期和其他福利待遇的具體實施辦法進行協商。”十六、第五章名稱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育齡婦女進行優生優育知識的宣傳教育,為育齡婦女提供圍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不孕癥的診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