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在適當時候安排或者委托區、縣人大常委會安排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重大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進行視察。檢查時間統壹安排壹般為三天。
根據工作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安排的視察計劃,應當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制定和實施。
駐京部隊代表的視察活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絡部門會同北京警備區有關部門組織。
視察結束時,市或者區、縣的有關負責人應當聽取代表的意見。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和工作計劃,可以組織代表進行專項視察。
受市人大常委會委托,區、縣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市人大代表進行專項視察。
組織專項檢查,應當邀請熟悉情況的代表參加,必要時有關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視察結束後,視察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寫出專題視察報告。第六條代表小組視察,壹般每年2至3次,視察的內容、時間和單位由代表小組組長和區、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安排。第七條代表持代表證,可以單獨或者幾名代表共同進行現場視察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建議代表持代表證就某壹問題進行視察。第八條組織代表視察,應當選擇好、中、差不同類型的單位。檢查工作要輕車簡從。第九條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活動。代表接到通知後因故不能出席時,應請假。第十條代表參加視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習宣傳與視察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聯系人民群眾,深入了解情況,采取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要求。
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第十壹條本市國家機關和團體在接受代表視察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如實向代表反映情況,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提出的應當由本地區、本單位處理的問題,有關負責人應當當場答復代表;需要事後研究處理的問題,由有關單位研究處理,並在壹個月內答復代表。第十二條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需要市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的問題,可以由代表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填寫,交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部門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條例》研究處理。第十三條代表視察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標準支付。第十四條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視察活動。代表參加視察的時間必須得到保證,占用的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第十五條拒絕、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或者對提出批評和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處理。第十六條本市各區、縣人大代表視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