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站)、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村(社區)綜合文化中心、文化體育廣場等。
第三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支持、群眾參與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人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豐富多彩、文明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依法保障人民參與文化體育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服務和管理的資金投入,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服務和管理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建設費、文化發展基金、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劃撥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財政支持,確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土地出讓收入統籌使用,並應當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農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劃撥壹定比例的集體經濟資金,用於農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資金、技術服務、誌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和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有序參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服務、運營和管理。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運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合作、租賃、以獎代補、補貼或後補貼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運營提供支持。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和舉報受理機制,收到投訴和舉報後及時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服務和管理的領導。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並承擔下列職責:
(壹)監督管理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二)確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者,督促其嚴格履行管理職責;
(三)查處破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妨礙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和運營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工會、* *共青團、婦聯、協會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承擔下列職責:
(壹)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二)負責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的日常運行管理;
(三)為轄區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運營提供保障;
(四)管理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和服務;
(五)法律法規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壹)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管理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二)負責村(社區)綜合文化中心的日常運行和管理;
(三)負責管理區域內未委托專人管理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日常運營管理;
(四)引導群眾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日常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壹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所有權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確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者。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由業主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管理。捐贈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由受贈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管理。
第十二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依法或者根據委托和合同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配置和更新必要的服務內容和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維護場內公共秩序,開展安全評估,依法配備消防設施和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約定的其他職責。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違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文化行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是指負責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為公眾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政府直接投資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設施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移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及相關資料。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定相關機構管理或者委托管理人管理。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錄,名錄應當包括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規模、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管理者等內容;建立專門的工作臺賬。有新建公共* * *文化體育設施的,應當及時更新目錄和臺賬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目錄信息。
第十五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不得無故閑置。人民群眾在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公布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免費項目、收費標準、優惠措施等信息。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按照規定提供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功能和特點相適應的配套服務,引導群眾充分利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公共* * *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公共* * *文化體育設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警示標誌,履行安全提示義務,預防安全事故發生。
鼓勵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者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使用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人應當加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公共衛生管理,做好場所和設施的清洗消毒工作,開展傳染病防治宣傳,落實相應的傳染病控制和處置措施,協助和配合政府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對損壞的設施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維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損壞嚴重,需要重建或者更新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委托人報告。
維修、更新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時,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因維修養護需要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向公眾開放。
第十九條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者可以開展與其所管理的文化設施功能和特點相匹配的服務項目,但不得擅自或者變相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性質、功能和用途,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條管理人將其管理的公共體育設施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目的的,承租人提供的服務應當與群眾性體育活動直接相關,不得影響設施主體的功能和使用。
第二十壹條鼓勵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益性開放。鼓勵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向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文化體育設施,是指向公眾開放進行文化體育活動並以營利為目的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公辦學校和其他財政支持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自己的文化體育設施;鼓勵民辦學校和其他企業、社會組織向社會開放自有文化體育設施。自有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除按規定應免費開放的場所外,可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遵守設施管理規定。除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壹)不符合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性質、功能和用途,妨礙其正常運行的;
(二)幹擾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正常使用;
(三)妨礙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安全和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文化、體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公共* * *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依法委托管理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按照合同委托管理的管理人,應當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性質、功能和用途,妨礙其正常運行的;阻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正常使用的;阻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安全衛生管理,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損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 1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