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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定價行為,提高政府定價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政府定價行為,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受理申請、調查、論證或者聽證、審查、決定、公告、跟蹤調查、定期審查價格等公務活動。第三條制定或者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守本規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第五條制定或者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壹般應當根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如果與國際市場密切相關,還應參考國際市場價格。第六條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制度。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成立價格審議委員會或者采取其他集體審議方式,負責聽取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匯報,查閱有關資料,審議並作出是否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第七條制定或者調整價格,請求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者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向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也可以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依據價格法的規定直接確定。第八條具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收到申請報告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現行價格水平、建議價格水平、單價調整幅度和價格調整金額;

(二)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調整價格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相關資料,包括財務報表和行業近三年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第九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制定或者調整未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具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或者分別開展以下工作:

(壹)調查市場供求、價格、企業成本、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分析市場供求、價格和成本的變化趨勢。

(二)制定或者調整生產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評估。

(三)選擇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在充分聽取直接利益相關方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初步價格方案或調整意見。第十壹條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方案形成後,應當提交集體審議機構審議。第十二條提交集體審議的材料包括:

(壹)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和成本調查數據及相關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者調整價格對申請人、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社會各界對規劃的意見和建議。

(五)聽證會結束後,還應當提交有聽證會議代表簽名的聽證紀要。第十三條影響全國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四條具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為行業主管部門的,在作出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具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需要報上級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此期間提出意見。需要聽證的價格決策,按照《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執行。因客觀原因難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提出價格決定的最終期限。第十六條制定和調整價格應當實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外,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或者調整後,由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政府部門在媒體和指定報刊上公布。第十七條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公布後,具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在壹定時期內對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跟蹤,了解價格政策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措施。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審查列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的重點商品和服務價格。審查的內容包括:

(壹)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二)原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依據是否發生變化。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政府定價的原則、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實際情況。定期價格評估的期限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性質和特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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