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在西方,隱私及其保護早已被視為壹個文明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但應該承認,在當代中國,人們對“隱私”的具體指向還缺乏統壹的認識。張三認為是私人的個人事情或者信息,李四大概也不在乎是否公之於眾。比如很多在外資企業工作的年輕人,就把工資當成個人隱私。他們不會輕易告訴別人自己的薪水,也不喜歡別人打聽或討論這種情況。但在很多地方,老百姓走親訪友,問“最近妳單位經濟效益怎麽樣?妳每個月拿多少獎金?”很正常;在家庭生活領域,人們有時會善意地提問,比如“妳的孩子找到對象了嗎?”,而且受訪者通常不會覺得反感。壹些年輕女性認為自己的年齡、身高和體重應該保密,但也有壹些女孩願意在報紙上公布自己的泳裝照,並用三圍等標記出來。他們的態度大相徑庭,但我恐怕說不出哪壹個是錯的。
關於童誌剛哥提到的私人電話號碼,我想到了上海電信局做法上的變化:以前電信局不詢問用戶是否同意公開號碼,用戶要交保密費才能避免在黃頁上公布自己的電話號碼。現在經過幾次民意調查,電信局改變了做法,用戶要付費幫妳把私人電話號碼放入號碼簿。這也反映了時代的變化對隱私概念的影響。
法律作為壹種重要的社會行為準則,必須建立在公眾壹定的認識基礎上,才能對人們的行為起到道德指導的作用。當人們對什麽是隱私,什麽不是隱私還存在很大分歧的時候,貿然推進隱私的司法保護是不理智的。或許正因為如此,中國還沒有正式建立起保護隱私權的民法體系。
當然,我並不是說中國的法律對隱私或者隱私權沒有保護。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這些原則雖然沒有提到“隱私”二字,但顯然與隱私保護有關。《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有“涉及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隱私的證據不在法庭公開出示”的程序性規定,這也體現了司法保護當事人隱私的精神。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些只是壹般規定,不能直接在司法實踐中操作。目前,法院在審判中實際適用的與隱私權相關的法律規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司法解釋規定——
(1)《關於實施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公布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開醜化他人人格,或者侮辱、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造成壹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名譽權”;
(2)《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發表他人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公開他人隱私,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以侵犯他人名譽權論處”;
(3)《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受害人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顯然,隱私權本身並不是我國民法直接保護的對象。只有侵犯隱私權的行為造成了侵犯他人名譽權的後果,受害方才能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即使侵犯了他人的隱私,只要行為的結果沒有導致公眾降低對隱私權利人的道德評價,損害其名譽,隱私權利人就很難提起侵權訴訟。
幾年前,上海有壹起因超市女顧客被搜身引發的民事訴訟。壹名女大學生離開超市時,多次觸發警報,導致店家懷疑她隨身攜帶未付款商品。後超市女保安在地下室對女大學生進行檢查(原告指控她“被迫脫褲子接受檢查”,被告辯稱她是“自願脫褲子以示清白”,但法院只認定“發生了脫褲子接受檢查的事件”)。很多人認為本案被視為侵犯公民隱私的典型案例,認為超市保安的搜查侵犯了女性顧客。從法律角度來說,超市保安對女顧客的人身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即民法上的壹般人格權。
我前面講過隱私的相對性和不確定性,這主要是基於中國的國情。我想這也是中國現階段難以對隱私權進行全面立法的原因之壹。另壹個重要原因是,現實生活中因侵犯隱私而產生的法律糾紛數量很少,立法需求並沒有那麽迫切。幾年前,我在上海電視臺《大家說》節目上擔任嘉賓,討論小區底層居民是否有權自行安裝防盜窗。當時就有觀眾站出來呼籲“立即地方立法”。主持人何晶小姐問我是怎麽想的,我當時的回答是:“為什麽要制定包括‘不隨地吐痰’在內的‘公民七不規範’?因為隨地吐痰的不文明現象隨處可見;為什麽要規定‘城鎮居民不得飼養雞鴨’?是出於衛生防疫管理的客觀需要。但是,如果有人提出立法規定‘城市居民不得飼養大象’,大家肯定會覺得很可笑——在我們生活的這個城市,妳見過有人在家裏飼養大象嗎?所以立法壹定要充分考慮社會需求的因素,這才是理性的態度。”
記得20年前讀大學的時候,我上過壹門特別刑法和特別刑法的課。老師非常幽默。他提到中國人民的草原法時說“那是世界上最好的草原法”。同學們都以為他是在贊美這部法律,但他馬上說“這是因為世界上只有中國有草原法”,引來壹片笑聲。接著,老師指出“經NPC法工委調查,《草原法》自頒布實施這麽多年來,從未實際援引過對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行政處罰,也就是說沒有使用過。如果問什麽叫‘泡沫法’,這個草原法應該算是典型的。”我想,在理論知識尚未形成,立法調研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如果貿然就隱私立法,除了照搬外國人的法律,就沒有真正的中國特色,將來的司法效果肯定也不盡如人意。
平時提到法制或者法治,人們往往習慣性地說“中國的法制不健全”,默認的現實判斷是“很多地方無法可依”。事實上,這種流行的集體無意識(或稱“集體潛意識”)包含著多重誤解:壹方面,西方法律體系的完備性和可操作性被無限誇大,而其高昂的司法成本卻被忽視,仿佛美國或英國。另壹方面,我們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管理社會生活方面似乎特別缺乏經驗和智慧,他們不懂得輕重緩急。法律往往表現為貧窮和軟弱,許多對人們的生活穩定和幸福有重大影響的方面似乎總是留下不應有的空白或公共權力的缺失——但我認為這並不完全正確。
西方國家關於隱私保護的民法規範相對發達,與其社會成員享有的人身自由相對充分,以及某種程度上“新聞-言論”的過度自由有關——甚至可以說,這是狗仔隊滿街跑的社會現實所迫。隨著公司法的實踐和大量公司法的產生,立法者可以逐漸重視各種侵害公司權利和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而對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制定相應的民事、行政制裁和刑法規定。同理,隱私和隱私權的保護固然體現了對個人選擇的尊重和包容,但也從側面反映了個人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只有當這種沖突升級為法律糾紛時,才有可能對隱私權進行立法。中國的情況和西方很不壹樣。眾所周知,在很多腐敗案件中,貪官做的往往是徹頭徹尾的個人隱私——不正當的社會關系、經濟往來、骯臟的私生活,不都是絕對的隱私嗎?不可否認,展示貪官的腐敗隱私,公開其貪汙受賄的犯罪事實,具有道德懲戒的功能,也是分析其道德墮落根源,警示其他公民的必要手段。人們常常呼喚記者的職業良知,欣賞那些勇敢揭露真相、猛烈抨擊醜惡行為的文字,根本原因在於他們相信並期待社會道德積極幹預非法隱私。
因此,法律上並不存在所謂“個人隱私不可侵犯”的原則和制度,對“隱私”的規制和調整必須更加謹慎。千萬不要把法律變成“假、惡、醜”的保護傘,阻擋和消解正義的力量。
回顧“菜農VS李陽”的故事,我的分析判斷如下:
(1)雖然壹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中可以包含很多個人信息(如發證的縣市、出生日期等),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按照壹般的社會觀念和普通人的理解,不能認為這些身份證上記錄的信息屬於必須禁止他人知曉和傳播的個人隱私,也不能從法律上認定知曉這些個人信息的人負有特定的保密義務;
(2)在網上公布李陽身份證號的做法,即使違背其個人意願,也不會對李陽造成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對於李陽來說,如果向菜農主張侵權責任,單靠證明損失是極其困難的,而上述壹點(1)也構成了主張賠償的直接障礙。把第(1)條和第(2)條合起來看,李陽若以侵犯隱私為由對菜農的訴訟沒有勝訴的希望;
(3)菜農哥泄露李陽的個人身份信息,只是他達到泄憤目的的手段之壹。他希望網民或更廣泛的公眾確信李陽進行了他所描述的侵犯他人財產利益的不道德的事情。不可否認,菜農哥哥貶低李陽名譽權的主觀故意清晰明確,對菜農來說有點危險——構成名譽侵權的風險;
(4)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即使被公開披露和批評的他人行為是真實的(比如醫生公開患者病歷,讓大家知道有人得過性病),仍然可能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犯。但在司法實踐中,受到法律追究的往往是未如實披露信息的行為人,單純通過描述客觀事實而被判侵犯名譽權的情況極為罕見。由此可見,菜農哥哥所說的李陽收錢逃逸事件是否確鑿,應該成為判斷菜農是否具有侵權責任的重要依據。其間道理和報紙上罪犯被抓判刑的新聞壹模壹樣,但記者從來不怕罪犯提起名譽侵權的民事訴訟;
(5)切記“客觀事實”不等於“證據事實”。壹旦進入法律訴訟領域,如果沒有足夠有說服力的證據支持,有時就會出現“什麽都等於沒有”“白的等於黑的”現象和結果。如果菜農哥有信心證明自己講述的受害者故事,就不必害怕和關註無良的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