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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2007年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的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的方針,鼓勵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生產發展。第四條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市和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環保、園林綠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相關工作。第五條轄區內漁業水域較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開展漁業法制宣傳教育,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資源。第六條漁業生產者所有的漁業生產設施和產品以及依法取得的養殖水面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第七條本市鼓勵利用適宜養殖的水域發展生態漁業、休閑漁業、節水漁業、苗種漁業和特種水產養殖,優化養殖品種結構,實施標準化漁業生產,並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支持。第八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的,承包方應當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領取養殖證。第九條從事漁業生產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水產養殖技術規範,合理投餌、施肥、用藥,做好水生動物防疫工作,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禁止使用國家已經停產、禁用或者淘汰的藥物、飼料、飼料添加劑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經批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獸藥。

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藥物、飼料、飼料添加劑和其他化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漁業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養殖生產記錄和養殖藥物使用記錄。水產養殖生產和藥物使用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禁止偽造養殖生產記錄和養殖用藥記錄。第十壹條在水庫內從事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保護水利設施和水源的規定,不得影響防洪、供水、汙染水體,不得影響水庫的主要功能。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立漁業設施,必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第十二條根據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水生動物防疫規劃,加強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和疫病的控制和消滅。

發現水生動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負責監督水生動物防疫的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采取措施,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報告。第十三條本市實行水產品標識和水產品質量追溯制度。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水產品質量檢驗結果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公布。

漁業生產者不得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第十四條在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官廳水庫等重要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捕撈許可證。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捕撈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其他重要漁業水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第十五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部門和環保部門確定水庫捕撈船網工具的控制指標。發放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船網和工具的控制指標。第十六條持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生產的,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第十七條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第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需要,組織苗種生產,引進和推廣優良品種,並提供技術指導等服務。

引進或者銷售的外來苗種應當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第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資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進漁業資源增殖。

單位和個人增殖放流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在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實施。

增殖放流的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種和質量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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