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價值是法律通過滿足人的需要而對人產生的積極作用。那麽《消法》的價值何在?它的出現就可以說明這壹點。消費者運動的出現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誕生是對傳統民法的重大突破。在商品經濟不發達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意思表示和決策能力,法律對雙方給予平等的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被認為是互惠和可互換的。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有充分的選擇自由,單純依靠民法上的違約責任可以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維持雙方的平衡。”[6]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技術的發展,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日益分離,客觀上形成了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對等地位:壹方面,經營者憑借其強大的經濟技術實力,謀取巨額經濟利益,不惜使用各種手段損害消費者利益;另壹方面,面對日益繁多的商品、鋪天蓋地的廣告和日新月異的技術,消費者失去了與經營者平等的意義和決策能力,逐漸成為市場交易中的弱者。但是,在傳統的民法體系下,這種弱勢群體是不可能得到法律保護和救濟的。相反,民法的平等保護在客觀實踐中成為單方保護經營者利益的法律依據。基於這壹事實,隨著世界範圍內消費者運動的廣泛興起,各國都制定了不同於民法的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專門法律。其理論基礎是消費者在消費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需要通過法律增加經營者的義務,賦予消費者特殊的權利,在實踐中尋求與經營者的平等,以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可見,消法具有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
《消法》第49條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是如何實現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的?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的發生頻率很高,銷售假貨或欺詐性提供服務,不僅是對消費者個人私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對國家和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侵害,是對社會權利的侵害。懲罰性賠償削弱了非法經營者的經濟基礎,防止其再次作惡,防止社會上其他人模仿其行為,保護其他合法經營者的權益。因此,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其次,在實踐中,很多消費者因為各種原因放棄索賠權。1996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顯示,62.5%的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時采取“忍”的態度,投訴並尋求社會幫助的僅占6.2%。更可悲的是,沒有人願意訴諸法院的司法保護。1993至1995三年間,我國雙倍賠償金額不足1萬元,占立案調查假冒偽劣商品總值的1/7000。這樣,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違法行為而付出的成本,遠低於他們從中獲得的收益,實施這種侵權行為是不公平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增加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金額,誘導消費者向法律保護靠近,從而實現法律的公平價值。通過實施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深受其害。這樣可以減少商品銷售和服務提供活動中欺詐行為的發生,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實現法律的秩序價值。再次,從受害消費者的成本來看,司法實踐中,消費者受到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壹般不大,受害消費者得到的賠償往往低於其實際損失。還有壹些成本,如時間、精力和財力(包括訴訟費、調查費、律師費等。)和憂慮,很難通過司法救濟得到補償。懲罰性賠償彌補了這壹不足,保證了公平價值的實現。當然,消費者獲得高於實際損失的賠償也是有可能的,不能說不公平。這也算是他打假對社會貢獻的壹種回報吧。
從以上三個方面來看,《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鼓勵消費者打擊欺詐性假貨,實現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
《消法》第49條能否適用於王海現象,涉及兩個關鍵問題:壹是以索賠為目的的“明知是假貨”者是否應受《消法》調整;第二,在買家“知假買假”的前提下,賣家(或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對於這兩個問題,我們不妨從消費者法的價值角度逐壹分析。
關於第壹個問題,以主張賠償為目的的“明知是假貨”的人不是消費者,因為消費者是《消法》第二條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可見,作為消費者,必須有生活消費需求的目的;二是購買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必須是自然人。為了獲得雙倍賠償,王海顯然不具備消費者三要件,他們“打擦邊球”牽強附會,認為消費者被迫將其納入除生產經營者以外的消費者範疇。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沒有說服力。但王海不是消費者是壹回事,是否應該受《消法》調整又是另壹回事。從《消法》的價值來看,王海的行為有利於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的實現,其實現的公平價值就是社會公平價值。制假售假行為不僅對消費者和合法經營者造成損害,而且危害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王海是在代表社會尋求正義和公平。同時,王海的行為也有助於《消法》秩序價值的實現。他們的行為震懾了制假售假者,保護了合法經營者。因此,王海被老百姓甚至很多經營者譽為英雄,王海個人獲得了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授予他的獎金。法律的價值是推動法律不斷演進的動力,是法律逐步完善的內在基礎。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將那些以索賠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者納入消法的調整範圍,以便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有壹個明確的依據。在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依據《消法》第六條“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處理這類案件,將以獲得賠償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者納入《消法》的調整範圍,這樣王海就具備了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前提條件。
上面提到的律師觀點明顯有失偏頗。王海主張買到假貨有利於實現消法的價值,不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過錯違反。監管市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任何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存在超越法律賦予權限的問題。
對於第二個問題,在買家“知假買假”的前提下,賣家的行為是否屬於欺詐?如果是欺詐,經營者必須根據《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知假買假”的人進行賠償。我們認為,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並不因購買者知情而改變其性質,王海“知假買假”的主張應得到法律支持。如果購買者明知而不作出“意思表示錯誤”的行為,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就不成立,因此不適用《消法》第49條懲罰性賠償的規定,這與《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相違背。這裏還涉及到對“詐騙”的正確理解。有學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對“欺詐”進行理解,認為“如果王海明知商品是假貨仍購買,此時就不存在欺騙王海的問題,不符合欺詐中因果關系的構成要件。至於王海,他在“知假買假”的情況下確實受到了雙倍賠償的保護,更多的是受到了壹種情緒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不給王海雙倍賠償的救濟,對於商家來說,並不是放縱和寬容,因為還有其他的法律救濟,比如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 9 '最高人民法院第68條的規定是:“壹方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也就是說,欺詐必須具備四個要件:欺詐故意、未來欺詐、被欺詐方的錯誤故意以及欺詐與被欺詐方的錯誤故意之間的因果關系,才能成立欺詐。四要件說實際上是在特定前提下作出的司法解釋,其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很明顯,該條規定了欺詐和受害人受騙的結果是這種無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這種與結果相聯系的欺詐解釋顯然不能適用於《消法》中作為手段的欺詐。《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欺詐性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欺詐”應當是欺詐人的單方行為。這種理解符合《消法》的價值取向。如果壹定要忽悠消費者,那麽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就可以算作欺詐行為,消費者也不能以“知假”為由要求賠償,這樣就很難實現《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實際上是對商家作為欺詐者的縱容和寬容。不可否認,“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等其他法律救濟手段”對實現消法價值有壹定意義,但僅僅依靠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顯然是不夠的。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是經營者在暴利的驅使下惡意進行的。在現實中,由於行政處罰過重,欺詐者僅僅受到行政罰款的處罰。往往是傷害消費者幾十次才受到行政處罰。罰款後繼續開工甚至彌補損失,形成了“欺詐-罰款-再欺詐”的惡性循環,更何況很多企業在行政保護傘下為所欲為。那麽,刑事處罰呢?廣州查處1993假冒偽劣商品案件3464件,但立案查處的只有19件,占千分之六點多壹點,法院受理的只有兩件,連千分之壹都不到。雖然廣州的數字未必能告訴全國,但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據全國“打假”辦公室統計,法院審理的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僅占查處案件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七,但由於各種幹擾和阻礙,特別是地方各部門的保護,查處的假冒偽劣案件僅占案件的十分之壹。(12J)可見,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要註重對消費者的多層次保護,從根本上調動全民打假的積極性,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得到消費者的有力和廣泛支持。王海的打假主張應得到法律支持。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2065438+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對食品藥品消費維權領域的熱點問題進行了明確界定,統壹了判斷標準,加強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本司法解釋將於2015年3月14日實施。
不支持職業打假人。
條款:
發生食品、藥品質量糾紛,買受人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買受人明知食品、藥品有質量問題仍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表示,“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保護自身權益。通常情況下,購物者應該被認定為消費者,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永健也明確表示,職業打假不在規定範圍內。職業打假活動通常是有組織的常規活動,不具備消費者的合法身份。他們的打假活動具有雙刃劍的性質,也可能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
“禮物”不是借口。
條款:
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食品、藥品贈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已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支付贈品對價為由請求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孫說,食品和藥品關系到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贈品,也必須保證質量和安全。雖然消費者沒有支付贈與的對價,但贈與的成本實際上已經分攤到已支付的商品上。捐贈的食品、藥品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考慮到贈送給消費者的食品、藥品本質上是商家的營利性質,規定限制了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條件,即贈品必須確實存在質量安全問題,對消費者造成損害。
如果個人權益沒有受損,也可以索賠十倍。
條款:
消費者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要求向生產者、銷售者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或者按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
針對食品領域的亂象,《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十倍於食品價格的懲罰性賠償。
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以消費者人身權益受到損害為前提。孫表示,最高法院出臺上述規定,消費者主張十倍於食品價格的賠償不應以個人權益受到損害為前提,以統壹判斷尺度。
明知侵權不作為,網購平臺有責任。
條款: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食品藥品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數據顯示,2012年,中國網絡購物用戶2.47億人,網絡交易金額超過1.3萬億元。越來越多的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食品和藥品,這導致了越來越多的糾紛。據中消協統計,2012年網絡購物投訴20454件,占銷售服務投訴的52.4%。2018471上半年網購投訴,2013上半年食品藥品投訴20530件。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上述規定。
代言虛假藥品廣告可被問責。
條款: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消費者。
社會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致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名人代言虛假廣告該不該擔責?2013 10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了虛假廣告代言人的責任。這壹次,司法解釋對此做了進壹步明確。
孫表示,在連帶責任中,消費者可以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廣告代言人壹並起訴,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將其中壹個或幾個作為被告起訴,由他們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然後向其他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打假這麽多年,假貨的數量不是減少了,而是增加了,範圍越來越廣,從假名牌、假電器、假化妝品到盜版光盤、盜版暢銷書。北京各地披露的假冒盤錦大米案顯示了假冒偽劣商品的猖獗。這是為什麽呢?
國家采取措施,通過立法支持買假貨的索賠。買假貨索賠所依據的法律不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而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利己與公益要壹致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立法支持知假買假索賠的法治新理念。規定買假的產品範圍不僅限於食品、藥品、化妝品、保健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比照適用本規定”。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對於範圍不受法律限制的“此類產品”,適用本規定。顯然,知假所指的產品範圍並不僅限於食品、藥品、化妝品和保健品。消費者購買手機、平板電腦、t恤、機油、公文包、西裝、男鞋、打印機、插座的,應當參照本規定執行。綜上所述,消費者是否知道買到假貨,並不影響其維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打假”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
500篇社區工作總結論文1
園冶社是由河北秦皇島市燕山大學法法學院xx級學生周靜創辦的。xx年底,在大學校園裏住了壹年多的周目睹了壹些同學亂扔垃圾、隨地吐痰的惡習。大學生對環境的破壞讓這個年輕女孩感到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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