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立法化”的原因
第壹,長期以來,法律體系的不完善,立法的粗糙和不可預測,是司法解釋泛立法化的客觀基礎。* * *而中國的法制建設幾乎是從無到有。1949年2月,中央發出《關於廢除國民黨六法,確立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要求以輕蔑批判的精神廢除國民黨六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17條(1949)也明確要求:“。但是,舊法已去,新法未隨。除了建國初期有限的立法,之後的20年基本沒有有效的立法。然而,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各種法律糾紛並沒有自然發生或得到解決。為了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臺壹些帶有規範性文件性質的司法解釋,以填補立法上的空白和不足。雖然這些文件嚴格來說可能不屬於司法解釋的範疇,但屬於“政策”解釋——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表達的國家的民事和刑事政策。多年來,逐漸形成了以司法解釋代替立法機關的習慣做法。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也是不得不做的“權宜之計”。1978之後,國家重視立法,立法成績斐然,本應使這種“權宜之計”逐漸消失,但事實並非如此。長期以來,法制建設“欠賬”太多,轉型時期政治經濟體制正在發生劇烈變化。為了回應各領域立法的要求,立法機關不得不采取“粗而不細”、“先制定後修改”的策略,使得大量立法自制定之日起就存在粗疏、滯後於社會發展等缺點,存在大量法律規範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需要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系統化、“立法化”的司法解釋自然成為彌補法律漏洞以滿足壹時之需的廉價工具。因此,如果說立法機關的長期缺位導致法律的空白,進而滋生了大量的法律解釋需求,是司法解釋“立法化”的客觀根源,那麽目前仍然普遍存在的立法內容簡單化、立法技術不佳,則是相對完備的法律體系下司法解釋立法現象不斷強化的重要原因。
第二,轉型期不可持續的社會政策的影響。始於20世紀70年代末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從根本上沖擊和改變了建國以來幾十年不變的計劃經濟體制和高度集權的政治體制,社會開始進入劇烈變革時期。這壹時期,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政治、經濟、教育等社會制度安排需要重新審視和重構。問題的復雜性和經驗的缺乏,決定了新體系的建立是壹個漫長而艱難的過程,其間必然有失誤和反復。法律的穩定性和嚴格的立法程序使這部不完善的法律無法適應社會生活劇烈變化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政策成了推動這壹進程的最佳手段。為了適應政策的需要,法律隨著政策的劇烈變化而日益突出,而沒有真正建立起來的國家立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明顯被削弱。“由於政策是靈活的,法律是穩定的,所以很多法律條文在政策變化時無法及時修訂。這種現象使人產生壹種心理,就是法律在壹定的時間和程度上可能會被忽視甚至被打破。他們認為“國家機關的某些措施有利於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維護國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利於社會行為”,是“良性違憲”,因此可以接受。相對於無視或突破現有法律,司法解釋是壹種相對安全且“合法”的權宜之計,已得到理論界的廣泛認同。
第三,司法制度的影響。司法審判本身是壹種個人活動。只有親身參與整個案件的審理,才能對各種證據尤其是證人證言做出準確合理的判斷。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解釋方法的多樣性和事物本身的多樣性決定了對法律文本做出不同解釋的可能性。審判委員會、案件監督和錯案追究制度的不合理之處在於,它忽視了司法判決的特點,抑制了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應當發揮的主動性和創造性,主觀上切斷了法官解釋法律的努力。更不用說主張,法官對法律文本的獨立解釋既不被承認也不被允許。盡管法官完全可以基於自己對憲法文本的理解(即使沒有憲法文本解釋的幫助)得出同樣的結論,但他仍然要尋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司法解釋”。
第四,民事司法職業的影響。司法職業的大眾化嚴重削弱了法官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能力,因此他們不得不集中法律解釋權,以試圖在全國範圍內維護法律的“統壹性”和“壹致性”。新中國成立之初,在1952以來的“司法改革”運動中,舊司法機構中的大量法律專業人員被驅逐出司法隊伍,取而代之的是壹大批既無法律專業知識,又無法律專業訓練的“國家法律工作者”。本應加強的法律教育也壹直處於低迷狀態,法律知識的傳播和法律技能的培訓也被政治運動所取代。上世紀70年代末,法制和司法機關重建時,“什麽都沒有”,於是不得不從其他機關或事業單位抽調大量非法律專業人員充實司法隊伍。另壹方面,由於過分強調法律的階級性和工具性,法律沒有被視為壹種專門的職業,而是解決失業問題、安置復員軍人甚至精簡機關分流人員的途徑之壹。文明化、泛政治化因而成為當前和今後相當長壹段時間內我國法官、檢察官結構的基本特征。司法職業的大眾化不僅是日益嚴重的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而且嚴重削弱了法官解釋和正確適用法律的能力,從而在相當程度上增加了法官對權威機構系統解釋法律的需求。即使法官在辦案中偶爾對法律文本進行解釋,也常常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甚至出現荒謬的結論,進而導致決策者對法官解釋法律文本能力的不信任,成為不斷強化司法解釋作用和地位的心理和理論基礎。
此外,不可否認的是,理論上對司法解釋的肯定和認可,也是司法解釋不斷擴大、越來越“立法化”的重要原因之壹。縱觀近年來關於司法解釋的討論,大多數學者傾向於贊同。比如,孫笑俠先生把中國的司法解釋分為三類:(1)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遍性司法解釋,以規範的形式,創造性地解釋了法律;(二)地方人民法院根據地方特點對法律法規進行了規範性解釋,也對法律法規進行了壹定程度的創造性解釋;(3)法官根據自己的主觀意誌對具體案件作出的個別司法解釋。孫先生認為:“前兩種情況應該認為是可行的。後壹種情況不屬於法官造法範圍,應予否定。”孫先生也明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在今天並沒有產生任何副作用...問題的關鍵不在於法院是否應該享有更自由的解釋權,而在於如何促進司法解釋的合理化。”再比如,有學者認為,新刑法中的很多規定只是“延伸解釋”,沒有刑罰規定,所以應該在相關條文中“用適當的文字概括”或者“以司法解釋處理”。在評論中國的司法解釋制度時,葛錚曾非常明確地指出:“我們法理學教科書中提到的‘法律解釋’是壹種創造法律或試圖創造新規則的活動。在這種活動中,法律規則或人類理性不斷擴大其疆域,並納入與法律相關的先前未知的事實。”這種理論上的局限必然會對實際操作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尤其是當理論上的“研究成果”符合相關主管部門的需求時,必然會成為相關主管部門采取積極行動、強化自身已有操作習慣或做法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