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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汙染防治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汙水循環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以及與水汙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汙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堅持水汙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汙水循環利用,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堅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汙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環境質量。

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的相關水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本市市、區、鄉鎮(街道)應當建立河長制度,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水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和河湖水環境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區水務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負責汙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水汙染防治工作。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防治水汙染。第七條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指標,將考核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第八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汙染物排放,定期評估標準並適時修訂。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汙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加強水汙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和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對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規劃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汙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汙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資源開發利用專業規劃,制定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水汙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汙染防治專項規劃和環境承載能力、農產品安全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和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汙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汙染防治規劃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的考核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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