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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執行和解協議有關的實際問題的判決規則

執行和解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執行階段的體現和運用,對於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及時有效地處理糾紛,解決執行難問題,從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現行法律對執行和解的規定較少,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處置方式存在爭議。作為壹名法律工作者,研究這壹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1.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依法變更在執行基礎上確定的權利義務的民事行為。並不是當事人自己達成的和解協議自然屬於和解協議的執行。被執行人以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為由請求終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和解協議的性質進行審查。

在執行裁決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張、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案(2016)第15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嘉公司與張於2015年7月簽訂的和解協議不屬於執行和解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因此,和解協議的執行應當在執行過程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協議是在壹審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其性質不屬於和解協議的執行,也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更有甚者,中嘉公司與張之間對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存在較大爭議。該糾紛不屬於執行程序範圍,應由當事人另行解決。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珠海前山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珠海華富和合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珠海前山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前山燃料供應公司其他執行復議案件(2014)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申請執行人華富和合公司與前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協議,該點雖非本案爭議焦點,但其認定將影響本案結果。其效力屬於另壹種法律關系。如果當事人對此有爭議,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因為該協議是在法院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沒有提交法院,不構成執行和解協議,在本次執行復議程序中不予審查。

2.被執行人請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應當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執行法院在審查是否恢復執行、是否支持延期履行債務利息時,應當查明和解協議未執行完畢的原因、責任等基本事實。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巴彥淖爾市第二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第二十壹中學最高法監字第18號執行裁定書(2017)中,最高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應當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或者不履行是由申請人造成的,不應恢復執行,更不用說提出了延期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問題。因被執行人原因導致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的,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此外,未履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判決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就本案而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和解協議未履行原因、責任在被執行人還是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判決二十壹中向二建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於基本事實未查明、事實不清。

3.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但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執行。在執行法院采取查封、評估拍賣等壹系列措施和案件異議審查期間,被執行人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債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表現為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據此恢復執行,在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後,裁定駁回其異議。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陸、(2017)粵執監第117號執行裁定書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人與被執行人簽署了承諾書,實際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並經雙方確認。但因和解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執行人在案件異議審查期間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債務,雙方對和解協議是否已履行存在爭議。執行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雙方應按合同履行。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於2008年9月簽署了承諾書。承諾書雖未約定履行期限,但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未履行剩余債務後,於2009年2月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隨後幾年,執行法院采取了壹系列查封、評估、拍賣措施。但被執行人在此期間未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直到異議審查期也未支付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款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已表明其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據此恢復執行,並在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後裁定駁回其異議。在復議審查中,茂名中院以被執行人在異議審查時已支付了承諾書約定的剩余款項,並已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因而支持被執行人的復議請求為由,認為本案不應恢復審理,屬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

4.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僅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執行法院無權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被執行人要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直接解除查封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措施,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錄入信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蔣曉珊、王思琪、孫靜等人案(2018)第46號執行裁定書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第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的,和解協議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執行和解協議不是法院執行的依據,執行法院無權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本案中,甲方姜曉珊、乙方元彬、徐州光環冷彎型鋼有限公司、徐州嘉鴻物貿發展有限公司與丙方趙宏民達成的擔保置換協議僅在相關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執行法院無權對該協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徐州中院對河南柘城縣未來大道西段北6號樓50套房產采取查封措施,是根據趙宏民向法院提交的擔保書作出的,並無不當。在被申請執行人蔣曉珊未提出申請的前提下,趙宏民要求徐州中院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直接解除對王思琪、孫晶房屋、汽車的查封,並刪除兩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錄入的信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作為利害關系人基於實體權利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異議作為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審查異議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即案外人主張執行標的所有權或者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提出異議。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恒福廣場開發有限公司等案(2018)第79號執行裁定書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九城港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對查封財產的執行提出異議,作為案外人對涉案財產的排除提出異議,進而對案外人提起訴訟,應當按照案外人提出異議、提出異議的程序審理。對九城港公司提出的執行行為異議,我們不予審查。復審程序也應因對其執行的復議而終止。

6.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原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中止。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限未屆滿,且無有效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執行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甘執復第1號關於白久明、賈紹儒、景興科、蘭、海原正祥股權糾紛壹案的執行裁定書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並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原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中止,只有壹方當事人違反和解協議,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2065438+2007年5月26日,平涼中院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強行扣劃被執行人銀行存款407.08萬元,執行申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未滿的7月2日向法院提交了恢復強制執行的申請。平涼中院在無任何執行依據的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扣劃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沒有法律依據,且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後,未明確指出異議申請人未按約定履行義務的具體情況和證據,在認定事實上明顯不當、不當。

7.強制執行的效力是公權對私權的救濟途徑。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執行,即債權人可以請求執行機構強制執行法律文書記載的權益。執行和解協議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條規定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申請人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錢、海南壹洲藥業有限公司、香港壹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2016)第287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和解的效力之壹是妨礙執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壹般不再幹預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也不再繼續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而是將和解協議交由當事人自行履行。義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不再執行和解協議。

甘肅龍騰礦業有限公司、吳曉誌等案。(2016)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駁回244號上訴通知書,認為本案應當恢復原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執行,被執行人的責任範圍應當是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務範圍,而不是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數額。

8.裁定終止執行和執行完畢是兩種不同的結案方式。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後,執行法院未作出結案裁定,不能終止執行程序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口維眾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63983部隊、海南長江旅遊有限公司(2016)第45號執行裁定書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8條規定:“結案方式為:(。(二)裁定終止執行的;(三)裁定不予執行的;(四)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裁定、終止執行和執行完畢是兩種不同的結案方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不包括執行後結案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和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並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經全部執行完畢,或者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可以采取執行完畢的方式結案。執行完畢後,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因此,海口海事法院以結案通知書的形式結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而衛中公司認為因海口海事法院未作出結案裁定而導致執行程序終止不能發生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關於執行異議復議的規定》第六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了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分兩種不同情況。因本案以結案通知書結案並無不妥,在辦理本案時適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並不矛盾,也不存在衛中公司所稱的“新舊法矛盾或歧義”,故海口海事法院適用。

9.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罰息。除非當事人在民事調解書或者執行和解協議中明確主張放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否則應當計算。

在執行裁決中。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113、陳勇平執行復核類(2017)壹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被執行人怠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判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法給予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調解協議中沒有申請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放棄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主張的內容,只有執行和解協議中雙方同意中止執行的內容,申請執行人也無意放棄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主張。復議申請人認為本案以調解結案,雙方在執行程序中已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放棄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不按照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民事調解書屬於該條規定的其他法律文書,復議申請人僅依據判決、裁定應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而民事調解書不應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作為執行依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0.對執行的異議壹般應在執行過程中提出。這裏的“執行”壹般是指執行法院的懲戒和措施行為,執行法院的結案決定也是壹種執行行為。對此行為的異議不應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何龍華申請執行復議(2014)38號執行裁定書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異議作為壹種執行救濟制度,是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的。其主要目的是通過給予當事人法律救濟渠道,及時糾正違法的執行行為,客體是執行法院的具體執行行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原則上規定了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即壹般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壹般指執行法院的處分、措施行為,執行法院的結案決定也屬於執行行為, 對該行為的異議不應受上述規定的限制,更何況現行法律法規並無明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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