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舉辦的以銷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的展銷會,商品企業在其營業場所舉辦的展銷會和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本條例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實施。
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舉辦商品交易會必須申請登記。
在市區舉辦展銷會的,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在縣級市舉辦展銷會的,應當向展銷會所在地的縣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在市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從其規定。第六條舉辦商品交易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交易會規模相適應的場地;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和措施;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托管申請;
(二)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
(三)兩個以上發起人之間的聯合主辦協議;
(四)展覽場地的合法使用;
(五)舉辦涉外經濟技術交易會,應按國家規定的程序提交批準文件;按規定可以自行舉辦展銷會的,應當提交資質證明。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交易會的名稱應當與交易會的內容和規模相壹致。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發給展銷會登記證;逾期不作出決定或者不予註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
展銷會結束後,展銷會登記證應當註銷。第十條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展銷會登記證》。第十壹條展會組織者應當與參展商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二條展銷會的組織者領取展銷會登記證後,方可發布廣告和招商。第十三條展會主辦方應當遵守治安和消防管理規定,展會場地經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展會,並應在展會期間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領取展銷會登記證後七日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如需在博覽會上出售門票,應提前向稅務機關申請印制。第十五條參展者在展會期間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的,參展者和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十六條展銷會的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壹)未經登記而舉辦展銷會的,責令其終止展銷活動,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申請註冊提供虛假文件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展覽登記證》,擅自發布廣告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展銷會登記證》的,沒收《展銷會登記證》和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其他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八條被處罰方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九條本條例自1998 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