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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的概念

當事人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需要向法院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可以表現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種形式。這些證據形式也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幾種證據方法,即以壹定的證據形式證明自己的主張。

從證據的特征來看,證據必須與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相關,符合法律的要求,具有其合法性。另外,根據證據客觀性的觀點,證據也應該是客觀事實。

證據不僅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材料,也是法院認定爭議案件事實、作出判決的依據。只有經過質證、認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判決的依據。合法性是有效證據的基本特征之壹。關於證據的其他特征的論述,請參見刑事訴訟法壹節中的相關內容。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且不被法律禁止,否則不具有證據效力。對證據合法性的要求旨在保證證據的真實性,維護他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們對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雙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證據的主體是合法的。證據主體是指構成證據內容的個人或單位,證據主體合法,意味著證據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的違法性也會導致證據的違法性。法律對證據主體的要求也是為了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法律根據證據的特點,對某些證據的主體設定了相應的要求。比如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做出鑒定結論的主體必須具備相關鑒定資質等等。

2.證據形式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據,不僅要求內容真實,而且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比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文件,必須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擔保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用書面合同文本來證明。

3.取證的方法是合法的。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取決於證據材料的獲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法律規定取證的方法必須合法,以保護他人的合法權利不因非法取證而受到侵犯。比如在利用視聽資料證明案件事實時,要求視聽資料的獲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如他人的隱私權等。常見的容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取證方式就是所謂的偷拍。再如,法院調查取證應當由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不得由壹名法官或者書記員獨立調查,應當回避的法官不得進行證據調查。

4.證據程序合法。證據材料最終都要經過壹定的訴訟程序。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證據仍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個程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在庭審中經法官說明後,可以不經質證,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作用。所有的證據都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不同的證據具有不同的證明力,即證據的證明力不同。比如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往往大於間接證據,傳入證據的證明力弱於原始證據。證明力的強度或大小通常通過對立或矛盾證據之間的比較來揭示。

證據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取決於法律和法官的判斷。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或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的原則,在訴訟法理論中稱為“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的確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判斷,被稱為“自由心證原則”或“自由心證原則”的基本和主要內容。法定證據原則起源於日耳曼法,盛行於中世紀意大利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比如當時的法律規定,三個證人的證言壹致,就可以證明壹個事實的存在;書證比人證更有力。根據證據法定原則,證據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必須事先在法律中規定,不允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自己的判斷進行變更。證據法定原則排斥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導致證據運用的教條化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積極作用。19世紀,法國民事訴訟法首次放棄了法定證據原則,代之以自由心證原則。後來,大陸法系國家紛紛采用自由心證原則。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這些國家在法律的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關於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允許法官在使用證據時憑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自由判斷。但是,遵循自由心證原則的國家並不完全否認證據的證明力是由法律規定的,在某些場合,還規定了證據的某種證明力的存在或大小。比如訴訟中代理權的證明,原則上只能通過書面委托或者口頭筆錄證明,其他證據沒有證明力。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仍然不允許法官違反法律的規定,自由確定證據的證明力。

我國沒有明確規定自由心證原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款規定的“審查核實證據”包括確定證據的存在和大小。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將民事訴訟法的這壹規定細化為“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從司法實踐來看,法律直接規定證據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的案例並不多。大多數情況下,還是要看法官的判斷,即要求法官依據良心、理性和經驗的規則來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這不能排除法官的判斷自由,沒有自由就不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另壹方面,在某種程度上,要防止法官認定證據的任意性。因此,《證據規定》對如何具體確定證據的證明力做了壹些規定。比如規定哪些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比如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等。並規定,雙方就同壹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但沒有充分根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壹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提供的證據,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當同壹事實存在相互矛盾的證據時,如何確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是實踐中常見的問題。由於不同種類的證據壹般具有不同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因此真實性和可靠性相對較高的壹種證據的證明力大於真實性和可靠性相對較低的另壹種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民事證據有七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這裏所說的證據類型是指不同形式的證據。

2065438+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月4日發布的壹份司法解釋顯示,網絡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媒介中形成或者存儲的信息,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

壹.文件證據

(壹)書證的概念和特征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記錄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比如各種書面文件或文字資料,如合同文本、各種信函、電報、傳真、圖紙、圖表、文件等。但書證內容的物質載體並不僅限於紙質材料,非紙質材料也可以成為載體,如木材、竹子、石頭、金屬等。

書證具有以下特點:(1)書證是以其思想內容證明案件事實,而不是以其外觀和質量證明案件事實;(2)書證往往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3)書證真實性強,不易偽造。

(2)文件類型

文件是證書的抽象載體。為了便於使用和核實書面證據,各種文件可以根據其特點進行分類:

1.官方文件和私人文件。根據制作人的身份,文件可以分為官方文件和私人文件。公文通常是指國家官員在其職權範圍內制作的文件。我們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職權範圍內制定的文件,也叫公文。私人文件是指公民個人制作的文件。區分公文和私人文件的意義主要在於判斷真偽的方式不同。對公文真實性的判斷,重點在於該文件是否由相關單位及其公職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制作,而私人文件主要看該文件是否由制作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當公文的真實性受到質疑時,可以通過調查、詢問制作單位等方式進行核實。質疑私人文件時,需要通過核對筆跡、印章等文件鑒定方式進行驗證。理論上,提出將公文作為書證的人不需要證明公文的真實性。提出私文書的人要證明私文書的真實性,除非對方毫無疑問的討論過。

2.紀律文件和報告文件。壹次性文件是指記載某種民事法律關系成立、變更或終止目的的文件,如合同文本、變更合同的協議、遺囑、委托書等。可報告文件是指只記錄某壹事實,而沒有產生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目的的文件,如能反映案件事實的書信、日記等。相關的懲戒性書證可以直接證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因此通常具有較強的證明力。雖然相關的報告文學文獻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證明案件事實,但它們的證明通常是間接的。

3.通用儀器和專用儀器。普通文件是在制作方法和程序上沒有特殊要求,只是記錄某些事實的文件,如信件、日記、借條、收據等。特殊文書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必須以特定形式或程序制作的文書,如土地使用權證書、房產證、公證的合同文書等。由於特殊文書的制作有壹定的要求,文書記載的內容相對完善,真實性程度較高,因此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4.文獻根據其制作方法和關系的不同,可分為原件、副本、版本、影印件、節本、譯本和認證版本。原始是指最初由文檔制作者制作的原始文檔。副本是指全部內容按照原件制作,對外具有與原件同等效力的票據。教材是指把原來的內容全部復制過來的文件。影印件是指影印所有原始內容的文件。無論是印刷版本還是復印件都不具有與原件相同的效力。摘錄是摘錄原始內容的壹部分的文檔。翻譯是指將外文原文翻譯成漢字的文件。認證是通過認證程序證明其真實性的文件。

(3)出示書面證據

書證由出示證據的壹方持有時,持有書證的壹方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但書證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在我國訴訟實踐中,允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書證視為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收集。此外,如果有證據證明書證確實由對方持有,而對方拒絕提供,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對方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主張成立。

(4)書證的證據力

書證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壹是書證真實;二是書證所反映的內容能夠證明治療事實。據此,根據這兩個方面的要求,書證的證據力可以分為形式證據力和實質證據力。書證的形式證據力是指書證所表達的意思或思想確實是制作該文件的人的作品,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涉及書證的真實性。所謂實質證據力,是指書證的內容具有證明待證事實真實性的功能。書證要有實質證據力,首先要有形式證據力。沒有形式證據力,就不可能有實質證據力,只有形式證據力也不壹定有實質證據力。

第二,視聽資料

(壹)視聽資料的概念

視聽資料,是指通過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計算機存儲的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視聽資料作為壹種新的證據方法,是現代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隨著電子產品的日益普及,人們在訴訟中越來越多地使用視聽資料。普通音像資料,如錄像帶、錄音帶、膠卷、存儲在軟盤、光盤和硬盤中的計算機數據等。

視聽資料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存儲視聽和數據,因此易於保存。視聽資料反映視聽資料,形象生動,直觀地再現了當時案件的過程。另壹方面,視聽資料也容易被技術手段篡改。

(B)視聽材料在訴訟中的使用

1.視聽資料容易被技術手段篡改。因此,有偽造、剪輯拼接等跡象,視聽資料字跡不清等疑點的視聽資料,在法庭審理中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經過技術處理能夠消除疑點的視聽資料,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2.視聽資料必須合法取得,才有證據效力。雖然證據必須是合法的,但與其他形式的證據相比,視聽資料的獲取往往侵犯了合法的權利或法律,因此強調其合法性。《證據規定》也強調視聽資料的合法性。非法獲取的視聽資料包括以法律法規禁止的手段竊聽、竊照獲取的視聽資料和侵犯他人隱私權獲取的視聽資料。所謂“偷拍證據”的合法性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不能簡單地認為都是合法的或者都是不合法的。

三。證人的證詞

(壹)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向法庭或者當事人提供證言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或者證言。在我國,有兩種證人:壹種是單位證人,另壹種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要出庭作證時,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人代表單位作證。

(B)使用證人證詞

1.與其他證據相比,證言具有壹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的真實性容易受到證人主觀意識的幹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到的事實,盡量排除證人的主觀臆斷、推測或推斷,作證時不得使用推測、推斷或批評的語言。如果證人是聾啞人,他可以用其他方式作證。

2.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證人:(1)證人證言是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所以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作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不能作為證人。(2)訴訟代理人和證人的身份是沖突的,所以訴訟代理人不能在壹個案件中既是代理人又是證人。(3)參與民事訴訟的法官、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檢察官,如果是所參與案件的證人,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所以這些人不能成為案件的證人。

3.雖然與當事人有親屬及其他密切關系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壹般來說,由於上述關系的特殊性,這些人作為證人的證言比其他證人的證言具有較小的證明力。

4.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為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也很難判斷證言的真實性。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出席作證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條例的規定,證人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作證。這裏所說的視聽資料,應該是證人作證的視聽資料。所謂“證人確實難以出庭”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1)年老體弱或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2)確實無法離開特崗的;(3)路途特別遠,交通不便,出庭困難;(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特殊情況導致不能出庭的。

5.證人的證詞通常由壹方提交給法庭。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如實作證、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6.法官和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從合理性上來說,當事人應該先質疑證人,然後法官認為有必要再問證人。為了防止幹擾庭審,不允許證人出席庭審。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允許證人對質。

7.證人出庭費用如何承擔是訴訟實踐中的壹大難題。根據證據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壹方先行墊付,由敗訴方承擔。什麽是“合理費用”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官要根據實際情況和自己的常識來判斷。

四。各方的陳述

(壹)當事人陳述的概念和特征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涉及多個方面,如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訴訟請求依據的陳述、關於反駁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反對證據的陳述、關於其他程序性事項的陳述等。作為證據,當事人的陳述是指那些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如關於爭議法律關系形成事實的陳述。基於趨利避害的特點,與其他證據相比,當事人的陳述容易含有虛假成分。當事人為了勝訴,可能會向法庭作壹些不真實的陳述,這是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二)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力

鑒於當事人陳述不同於其他證據的特點,壹方面,法院在認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力時,往往需要運用其他證據來證明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另壹方面,只有提出主張的壹方的陳述不能證明其主張。《證據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僅陳述自己的訴訟請求,不能出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方認可的除外。因為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功能需要其他證據的幫助,所以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力要弱得多。

動詞 (verb的縮寫)評估結論

1.鑒定結論是壹種證據。因此,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重新鑒定並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2.基於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重復鑒定是過去鑒定制度運行中的壹大難題。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鑒定,《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這些情況如下:(1)評估機構或評估人員不具備相關評估資質;(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不足的;(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鑒定結論通常以鑒定的形式表達。鑒定書是否有相應的規定,會直接影響鑒定結論的證據力。根據《證據規定》的要求,鑒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1)委托人姓名和委托鑒定的內容;(二)委托評估的材料;(三)鑒定依據和采用的科學技術手段;(4)評估過程的描述;(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鑒定人資質說明;(7)評估人員和評估機構簽字蓋章。理論上,民事證據可以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傳遞證據、本證和反證等。由於前兩種分類在本書刑事訴訟法部分已有闡述,所以我只分析這個證明和反證的內容。

這種證明與反證的分類是基於證據與舉證責任的關系。所謂證明,是指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所謂反證,是指無舉證責任的壹方當事人為證明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真實而提出的證據。這個證明和反證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原告還是被告無關,而與舉證責任人是否出示證據有直接關系。我們可以通過壹個具體的訴訟來說明。在最初告知被告要求償還借款的訴訟中,原告應當對借貸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如果原告提出了能夠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證據,比如壹張借條,那麽這個證據就是這個證明。但如果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系不能成立,該證據就是反證。如果被告主張還款已經進行,對方權利已經消滅,被告應當對這壹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出示的證明這壹主張的證據仍屬於本證明,而原告出示的否認這壹主張的證據是反證。

這種證明的作用是使法庭確信待證明事實的存在,並予以確認,而反證的作用是動搖法庭對這種證明所證明事實的定罪,使其無法確認。基於這種證明和反證的稱謂也顯示了它們之間的沖突關系和作用。區分這個證明和反證的實際效果主要在於證明標準的不同,從而明確舉證責任的歸屬。比如,當這個證明和反證都不能達到證明的效果時,也就是要證明的事實不明時,提出這個證明的當事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不能證明的後果。不要求反證必須達到能讓法庭信服的程度,只要能動搖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定罪即可。

反證不是對對方證據的反駁證據,人們有時會誤認為是反駁證據。反駁證據是壹方當事人針對另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明該證據不合法、不真實、不相關的證據,是反駁該證據的依據。反證的目的是證明對方主張的事實是不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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