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辯護制度的存在並不利於幫助法官發現所有案件的真相。眾所周知,無罪辯護作為辯護制度的典型形式和最高境界,無論是從實體上(沒有犯罪構成要件),還是從證據上(如檢方指控證據不足),都可能對刑事檢察機關有效證明犯罪事實和“揭露真相”,構成壹定的障礙。尤其是近年來在中國悄然入室的所謂程序性辯護,由於不直接追求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判決結果,與事實真相沒有直接關系。因為,作為辯護方行使上訴權的重要方式,程序性辯護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院宣布警察、檢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違法行為無效,使“官方違法者”受到壹定程度的懲罰和制裁,被侵害的權利得到司法救濟。美國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德肖維茨認為,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宣判被告無罪,並不是因為對被告是否真的有罪有疑問,而是因為被告的憲法權利受到了侵犯。發展中的排除規則開始關註警察和檢察官的行為是否導致了這種可疑的供詞,而不僅僅是被告是否有罪或無辜。有了這些,被告的辯護律師就可以在法庭上起訴政府了。如果警察和檢察官被認定侵犯了被告的第五修正案權利,那麽被告的供詞無效,被告應該被釋放。(見艾倫?6?1德肖維茨:最好的辯護,唐焦東譯,法律出版社,1994類,第49頁。可見,辯護制度的存在,可能有利於法庭發現真相,也可能與發現真相毫無關系。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妨礙法院發現真相。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完全證明“辯護制度是基於認識論”的觀點。否則,如果辯護制度不幫助甚至阻礙法院發現真相,就完全失去了正當性。由此看來,從認識論的角度證明辯護制度的存在價值,以認識論作為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不完全令人信服的。事實上,辯護制度存在的基礎不是發現事實真相,而是保護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和有效的辯護權,通過糾正控辯雙方的失衡,確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畢竟作為被起訴的壹方,無論被告人的職位有多高,無論他有多有錢,他的實力都不能和作為國家執法機關的偵查起訴方相比。正如伊多田坎教授所指出的:“被告在任何壹點上都不是檢察官的對手。被告大多是不懂法、沒有行動自由的個人,經濟實力有限。他們僅僅因為涉嫌犯罪而被偵查人員調查或起訴,因此受到了沈重的精神打擊。”伊多田坎教授的分析無疑是正確的。但也有未完成的事情。事實上,即使是那些有法律知識的被告,也很容易因為被起訴的心理壓力而被當事人迷倒。沒有辯護人的幫助,也很難有效行使辯護權。只有通過辯護制度,才能強化被告人的辯護能力,適度平衡控辯雙方的懸殊。可以說,辯護制度的存在不僅是實現控辯平等的需要,也是實現公正審判的最低要求。相應的,辯護人雖然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但只能從事有利於被告人利益的行為,不能做不利於被告人利益的行為,這是辯護人行事的最高準則。當然,利益與非利益並不完全取決於被告人的自主決定,辯護人也不壹定要遵守被告人的要求進行辯護。雖然辯護人只能從事有利於被告人的行為,但不能否認其公共利益的色彩。從表面上看,辯護人不像檢察官那樣考慮國家利益,也不像法官那樣追求司法公正,只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進行訴訟。但正是辯護人尤其是辯護律師的介入,使得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不平等得以緩和,壹方面促進了互動辯證法的真正發現,另壹方面確保了國家司法過程的法治化,尤其是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和公正審判原則的落實。實際上,辯護人通過保護被告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具有公益內涵的法治程序。(參見林育雄:《刑事訴訟法(壹)》,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頁。可以說,辯護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促進是通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來實現的。辯護人介入具體案件,可能導致被告人被從輕判決,甚至導致實際有罪的人被無罪釋放,盡管這可能是因為追求對被告人有利的訴訟結果。因此,似乎捍衛者的存在不利於國家利益。但事實上,辯護人尤其是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可以促使公權力的行使者及時糾正錯誤,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無辜者受到冤屈。可以說,辯護人的存在可以間接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至少,辯護人,尤其是辯護律師,既不是社會動亂,也不是國家異己勢力。否則,國家有什麽理由建立辯護制度?為什麽要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給人民法院設定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這壹法定義務?甚至,我們可以說,在壹般意義上,辯護人,尤其是辯護律師的存在,對於國家來說,仍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這絕不意味著律師在道德上壹定要比公安人員和社會上的普通大眾高尚。事實上,律師既不是正義的化身,也不是邪惡的代名詞。律師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的直接動機是追求自己的職業利益。事實上,律師正是在追求自身職業利益的過程中,發揮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作用。第四,正因為辯護人承擔壹定的公益職能,因此,與被告人相比,辯護人必須遵守更高的行為準則。比如,就真實性義務而言,被告人不承擔真實義務,即使作虛假陳述或者毀滅自己犯罪的證據,也不承擔作偽證或者毀滅證據的刑事責任;辯護人負有真實性義務,這符合其作為公益和司法職能的角色。但是,與公訴人相比,辯護人基於自己符合被告人利益的主張,並不承擔客觀義務,所以他只按照被告人的利益行事,而不考慮其不利的部分;其次,它只承擔較低程度的真實義務。因此,雖然不允許主動撒謊或者幫助被告人逃逸、毀滅證據,但是仍然需要被動隱瞞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被告人向辯護人坦白犯罪並提供相關資料時,辯護人負有維護業務信賴關系的保密義務,不得主動向任何人,特別是檢察官或法院提供犯罪資料。(參見林育雄:《刑事訴訟法(壹)》,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頁。)以上標準決定了辯護人只能從事有利於被告人的行為,而不管被告人是被國家錯誤起訴的“好人”還是被認定為十惡不赦的“壞人”(事實上,被認定為“壞人”的人未必是“壞人”,即使被告人已經作了有罪供述。毋庸諱言,在中國,由於偵查訊問程序的不透明,犯罪嫌疑人經常被逼供。即使在偵查權規範得很好的美國,還是有很多無辜的人做了有罪的供述。
上一篇:老師執勤打學生耳光違法嗎?如果是違法的,那觸犯了什麽法律?不要打擾無知的人。謝謝妳下一篇:民事證據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