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以前稱為工人。目前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
大集體職工是指大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的職工,是指財產屬於城鄉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在分配方式上實行* * *同工同酬,以按勞分配為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註冊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所謂“大集體職工”,就是大型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主要是城鎮、鄉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大型企業的職工。
合同工是企事業單位通過簽訂合同方式招聘的短期工人。壹般來說,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期限、任務和應遵守的義務。
臨時工壹般指在工作場所非正式雇傭的工人,通常按日工資支付。與正式工人不同,他們可以享受養老金和每月最低工資的保護。臨時工分為兩類:合同工和人力派遣工。雇傭臨時工的目的是為了應對短期的額外工作,比如因為長工休產假,所以雇傭他們作為替補。
關於待遇:目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由於編制問題,編外人員由財政撥款,編外合同制人員由單位支付工資,所以待遇有差別。但由於公司內的工作人員壹般參照公務員法,而編外人員參照勞動合同法,即使待遇差別很大,也屬於法律規定的範圍。
有以下不同之處:
1,代表不同的集體
工人統稱為90年代的工人。集體勞動者是指簽訂集體合同的勞動者,合同工是個人,臨時工是口頭約定按日計酬的勞動者。
2.不同形式
職工、集體工、合同工都是以合同的形式確定的,臨時工是沒有合同的。
3.勞動分配所得不同。
職工、合同工是按月發放工資的勞動者,其勞動收入歸個人所有;臨時工日工資歸個人所有;集體勞動者按集體分配勞動收入。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下列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3)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
(5)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十壹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被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壹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字。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