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是什麽意思?指定監護人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有權指定監護人的單位的指定,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有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組織和機關,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居住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有資格作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的,限於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1]上述組織、機關的指定權也有優先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先行使指定權,其次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居住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只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近親屬拒絕接受有關組織指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判決指定監護人。法定代表人和監護人有什麽區別?(1)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本質上是壹致的。監護是壹項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壹項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就未成年人而言,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人的,由祖父母、兄弟姐妹、其他親屬、朋友或者有關單位擔任監護人。代理原本是民法中的壹項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獨立進行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壹項法律制度。《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隨著社會的發展,代理制度及其相關規則逐漸擴展到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包括:申請,如申請國家專利;申報行為,如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訴訟等。除特別法的相關規定外,民事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則壹般可以適用於這些行為的代理。法定代理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的代理。這是國家保護公民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體有權代表他人實施某種法律行為的制度,通常適用於被代理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7條進壹步解釋。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見,無論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訴訟法律關系,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都是壹致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監護人壹旦確定,在民事活動或者訴訟活動中,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民事活動或者參加訴訟。它們只是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稱謂不同,範圍上沒有區別。(二)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在不同情況下使用,訴訟法律關系中應當使用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範圍雖相同,但分別用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監護人的概念是在壹般意義上使用的,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二是撫養、照顧、管理、教育被監護人。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和《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教育、感化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吸毒、賣淫,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三是代表被監護人參加民事活動和相關訴訟活動。根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可見,在我國法律中,監護人的使用範圍比法定代理人的使用範圍更廣。“監護人”壹詞用於描述和解釋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或者撫養、照料、管理、教育他們,並對他們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關系。只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人或參加訴訟時,才能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且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法律關系中,只能用“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用“監護人”。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其含義更為明確,即在訴訟法律關系中,雖然自己仍是監護人,但監護人是作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法律稱謂是“法定代理人”。所以,對於“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雖然本質上是同壹個人,但壹定要註意在不同法律關系中的使用,不能混淆。(3)刑事訴訟法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恰當的,但相關定義不準確。根據以上分析,訴訟法律關系中應當使用“法定代理人”這壹表述,這樣不僅可以更準確地反映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也便於與其他訴訟代理人相區別。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法第14條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可取的,符合代理制度的原則和其他訴訟法的規定。此外,在司法解釋等主要補充和解釋訴訟法或主要調整訴訟法律關系的文件中,也應使用法定代理人代替監護人。但是,刑事訴訟法第82條關於“法定代理人”的定義值得研究。根據以上分析,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的範圍是壹致的,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並且《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是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而刑訴法將“法定代理人”定義為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構、組織的代表,將父母、養父母、監護人並列,給人以父母、養父母不是監護人的感覺,表述不科學。《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於監護人的規定,統壹表述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修改刑訴法時,可以借鑒這種寫法,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為何使用“監護人”,筆者初步推斷,原因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家庭保護”壹章是重要部分,條文較多,主要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照料、教育、管理等監護職責,所以只能使用“監護人”。如果只是第56條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監護人”,會使整個法律中的術語不壹致,與其他條款不壹致。綜上所述,監護人可以指定,法院會判決誰最有利於孩子的成長。只要法院指定了監護人,那麽作為監護人就要保護被監護人的壹切合法利益,並且在保護期間,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直到孩子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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