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制作刑事起訴書需要註意哪些事項?

制作刑事起訴書需要註意哪些事項?

刑事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重要法律文書。它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也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反駁指控、進行法庭辯論的依據。它不僅關系到訴權的正確行使,也關系到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它不僅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國家法律的統壹和正確實施。因此,制作刑事起訴書是壹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必須精心選擇,反復推敲,格式規範,敘述清晰,論據充分,措詞恰當,邏輯結構嚴謹,引用法律恰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起訴書中事實多,程序性反思少;判斷多,分析推理少;引用文章太多,展示證據太少的現象,不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要求。鑒於此,本文試對刑事起訴書制作中存在的常見問題進行詳細分析,並提出相應的改進對策。

壹、刑事起訴書制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案件事實壹般。刑事訴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所謂以事實為依據,即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必須以已經核實的案件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動機、目的和危害後果,與定罪量刑密切相關。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必須對此高度重視,對案件事實作出明確說明。然而,壹些起訴書沒有做到這壹點。主要體現在對案件的陳述過於籠統,高度集中,事實不全面。比如壹份起訴書的案情:被告人龍某某於2002年6月20日中午在某區石家梁鎮某魚莊吃飯時,與被害人姜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發生爭執,後被他人勸解。被告人龍某某將被害人蔣某某打傷後,蔣某某立即入院治療。他被診斷為右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和左肘皮膚撕裂傷。事後經某市法醫學會鑒定,姜某損傷程度為輕傷。在這份起訴書中,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蔣某某、蔣某某之妻胡某某發生爭執”。什麽是“小事”不得而知。在“被告人龍某某傷害被害人蔣某某後”這句話中,很難認定被告人是如何傷害被害人的。總之,這份起訴書含糊不清,未能準確反映案件事實。

2.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過於簡單、程式化,難以顯示直接或間接證明的力度以及證據之間的“鏈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主要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詞;受害者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和檢查記錄;視聽資料。只有符合這七種形式的材料才能作為證據。然而,在許多起訴書中,使用了“捕獲過程”等所謂的“證據”。什麽是“捕捉過程”?簡單來說就是指群眾和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可以作為證據嗎?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抓拍的過程”是證據,所以在法律上沒有依據;其次,“捕獲過程”不能歸入上述七種證據中的任何壹種;再次,如果將“抓獲過程”作為證據,必然導致冤假錯案。如果公安機關花了幾個月的時間“抓”到壹個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按照“抓的過程”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實際上犯罪嫌疑人並沒有犯罪。“捕獲過程”根本缺乏證據能力。這是因為“抓獲過程”只能說明公安機關等人是如何抓獲犯罪嫌疑人的。至於嫌疑人是否犯罪,還需要其他證據來證明。用“抓拍過程”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學。很多起訴書在確認犯罪事實時,都會列出壹長串證據來確認事實。但他們並不分析證據的關聯性,因此缺乏以理服人的實力,也難以體現檢察機關“重證據、重調查、重研究”的形象來指控犯罪、公正執法。

3.用來描述被告的詞語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檢察機關是國家公益的代表,應當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正確處理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權利的關系。但是,檢察機關在履行申訴職能時,無意中產生了當事人的傾向性,過分追求勝訴的效果,忽視了對被告人權利的尊重。在制作起訴書時,應客觀陳述事實,避免使用帶有強烈感情色彩的文字貶低、侮辱被告人人格,但很多起訴書對此重視不夠。比如,被告人到某地實施犯罪行為,就寫成“去某地”;被告人散布觀點或發表言論的行為,表現為“呼喊”、“鼓吹”;為了突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將其描述為“瘋狂”、“膽大妄為”、“好色”、“貪戀天倫”。這些明顯帶有侮辱性的話,是司法不文明的典型表現,應該盡量避免。

二、關於刑事起訴書是否應寫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是否應寫明被告的昵稱。

有人認為,被告人的綽號往往更為身邊人所熟悉,頻繁出現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中。因此,被告的綽號應在其姓名後的括號中標明。如被告χ χ(綽號χ χ)。被告的外號可以說是各種奇奇怪怪,比如車夾、二狗、黑尾巴、禿子、大腦殼、龍夜叉等等。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院作出的刑事起訴書,是被告人的綽號,大世界,壹點也不為過。綽號大多帶有貶義和戲謔,與刑事起訴書的嚴肅和莊重形成鮮明對比。筆者認為,在描述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時,不宜註明被告人的昵稱。有損被告人人格,是執法不認真、司法不文明的體現。因此,被告人姓名壹欄中不應寫被告人的綽號、綽號。如果被告人的綽號或綽號與他的犯罪行為有關,可以在起訴書的事實部分描述。

2.被告人的前科是否應寫明勞動教養的情形。

根據刑法規定,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處罰的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的,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同樣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告人在歷史上受過刑事處罰(主要指有期徒刑以上的處罰),起訴書中要寫明罪名、刑罰、釋放日期,使被告人是否構成累犯壹目了然。很多起訴書都寫進了被告的勞動教養,我認為是不合適的。因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在新刑法實施前,這種情況是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罪犯和勞動教養處理的決定》表述的。如果被告人在勞動教養期間脫逃,或者在勞動教養解除後的壹定時間內再次犯罪,將依法從重處罰。但新法頒布實施後,這壹決定已被廢止,新刑法中也沒有對勞教人員犯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因此,是否被勞動教養不屬於法定情形,不應納入起訴書。順便說壹下,如果被告人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使受過拘役、管制等處罰。,由於後者不具有刑法上的累犯含義,對量刑沒有實質性影響,所以不必寫在起訴書中,以免影響法院的公正審判。

3.關於起訴書中是否應該承認自首。

有起訴寫道,“被告人χ χ主動供述自己的χ χ犯罪行為,屬於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我認為這種做法過於草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規定,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審查起訴階段介於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之間,犯罪嫌疑人在這壹階段的供述是可變的。庭審結束後,他的口供變化是不可預知的,檢察院也不可能掌握。在審查起訴階段,認定被告人自首,寫入起訴書。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或者回避重要事實,隱瞞犯罪事實,在起訴書中認定其自首是站不住腳的,檢察機關無疑處於被動地位。因此,筆者主張,自首情節不應在起訴書中認定,而應在出具公訴意見時結合審判情況建議法院認定,由法院根據公訴人意見和被告人的審判表現予以認定。這合情合理,有理有據,既有利於掌握公訴的主動權,也有利於維護檢察機關的尊嚴。

三。制作起訴書的註意事項

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是起訴書的重要內容,應盡可能詳細描述。(1)被告的姓名應以其身份證或戶籍信息為準,如有曾用名也應註明。被告壹欄不應該寫綽號。(2)至於被告的年齡,只寫出生日期,不寫多大,是“壹歲”還是“虛歲”。(3)註明身份證號碼。身份證是確定被告人身份的法律文件,含有豐富的關於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應當按照法律安排書寫。(4)起訴書中應同時寫明被告的籍貫和出生地。(5)敘述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應以其人事檔案或戶籍材料中的記載為準,而不能僅依據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告人確實是文盲的,應當標明“不識字”;只認識幾個字的,要標為“半文盲”。有的起訴書上標註的是“文盲或半文盲”,不嚴重。(6)被告無職業的,應寫“無業”。壹般不寫下崗、待崗、失業等。無論下崗、待崗、失業等。,其實沒有什麽職業,所以都可以歸為無業。如果被告已經退休,應寫“退休”。如果被告是農民,其職業應寫成“農民”;如系在校學生,應註明“學生”。(7)起訴書中壹案多名被告人的順序,應當按照首要分子、主犯、從犯、從犯的順序敘述。沒有區分首要分子、主犯、從犯的,應當根據各自的犯罪情節或者社會危害性確定順序。

2.在描述案件事實時,需要註意的是(1)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應當圍繞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書寫,與定罪量刑無關的內容無需描述。(2)被告人犯數罪的,壹般應按“先重後輕”的順序描述;如果被告人多次犯罪,可以按照同壹犯罪的時間來描述,即“前後”的順序。(3)如果壹案有幾個被告人,且都是* * *共犯,又是個別犯罪人,壹般應采用“先合後分”的敘述方法。(4)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具有犯罪既遂、犯罪未遂、中止或者預備形態的,應當在案件事實中予以說明。(5)對案件事實的敘述應當詳細、適當。簡單的案例可以簡單寫,但要防止過於籠統和跳躍,讓人壹頭霧水;重大、復雜、有影響的案件需要寫得詳細,但要避免繁瑣、全面。

3.證據的認定部分,應當標明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名稱,同時表明該證據的直接或者間接證明程度以及證據之間的“關聯性”。比如“上述涉嫌犯罪有物證:某公安局在案發現場搜出被告人遺留的匕首壹把;鑒定結論:被告人的手指指紋留在匕首把上;物證:某公安局從被告人家中查獲壹只濺有被害人血跡的皮鞋;鑒定結論:皮鞋上的血跡與被害人血型壹致;證人證言:目擊被告人闖入被害人住宅的證人的證言;勘驗筆錄:以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證據;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對故意殺害被害人的過程進行了供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活動合法,因此認定(尚未經法院最終認定,不宜寫絕對結論“足以認定”)。

4.起訴的依據和理由應著眼於起訴罪名的性質。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定罪的原則。而檢察院提起公訴,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必須提交法院審理,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毫無疑問,起訴書中應該寫明被告人所觸犯的刑法的具體條款和罪名。但為了避免侵犯法院定罪權的嫌疑,起訴中寫罪狀的方式要體現罪名的性質。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新檢察文書格式將其規範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xx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xx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已經充分體現了這壹點,應當嚴格遵循。

  • 上一篇:《金學傑》的全文翻譯
  • 下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實施辦法》有哪些規定?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