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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條例有哪些內容?

人民網> & gt社會> & gt社會話題> & gt解讀:物權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2004 65438+10月26日16: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

(1996年9月5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5月2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裁決與執行

第五章附則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1)警告。

(二)罰款:壹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拘留:壹日至十五日。

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扣押的財物和違禁品,應當物歸原主或者按照規定予以沒收。我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按照規定可以全部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從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壹條聾啞人或者盲人因身體缺陷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醉酒者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者處於醉酒狀態,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安全的,應當對其進行約束,直至其清醒。

第十三條壹個人有兩個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共同執行。

第十四條兩人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教唆、脅迫或者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或者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由單位負責人指揮,同時處罰該負責人。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壹)情節特別輕微;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欺騙的。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重處罰:

(壹)後果嚴重的;

(二)脅迫、欺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的;

(四)屢教不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所稱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擾亂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賭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四)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壹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非法攜帶、儲存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物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出售、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改正的;

(五)組織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會等群眾性集會或者群眾性活動。未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六)違反渡口渡船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迫使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路、堤壩上挖坑、放置障礙物、損毀或者移動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壹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設置和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民用射擊場;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溝、井、洞無遮蓋、標誌、圍欄,或者故意損壞、移動遮蓋、標誌、圍欄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毆打他人,造成輕傷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開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者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18周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的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壹)盜竊、詐騙、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的;

(三)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擾亂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壹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明知是贓物而隱匿、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船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券等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註射嗎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駕駛他人機動車的;

(六)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經註銷、解散、取締登記後,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或者其他監外執行期間,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第壹項至第三項行為之壹,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至第七項行為之壹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在地下、內河、領海等地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

(二)刻字業制作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汙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古跡,損毀公共場所的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道路標誌、交通標誌的;

(五)故意損壞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毀壞草坪、花草樹木;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設備,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壹項至第四項行為之壹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壹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壹的,處壹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和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消防指揮員的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因過失引發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消防間距,或者搭棚、建房、挖溝、築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侵占、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改正的;

(八)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壹項至第六項行為之壹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條至第十壹條行為之壹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壹)挪用、轉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或者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遊行時,違反交通有關規定,不聽警察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強行通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的;

(八)駕駛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

(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十)教唆或者強迫車輛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壹)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建房、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壹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

(壹)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速度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誌、信號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

(四)違法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專用音響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籍或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壹項至第三項行為之壹的,處五十元罰款或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拒不改正的;

(二)虛假登記或者冒用他人戶籍證件、身份證的;

(三)故意塗改戶籍證明的;

(四)旅館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對客人進行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床位供人居住,不按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嚴禁賣淫、嫖娼,嚴禁介紹、容留賣淫、嫖娼。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按照規定被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奸罪論處。

第三十壹條嚴禁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予以沒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嚴禁下列行為:

(壹)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傳播淫穢的書籍、圖片、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壹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規定被勞動教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章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決定。

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在沒有公安派出所的農村地區,公安機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公安人員可以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1)召喚。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管理人員的,應當使用傳喚證。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2)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詢問。訊問應當記錄在案;經核對無誤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3)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制作詢問筆錄。核實後,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4)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裁決。

該獎項將被填寫並立即向我宣布。裁決書壹式三份。壹份給裁決員,壹份給裁決員所在單位,壹份給裁決員居住地派出所。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看守所接受處罰。要抵制執行,就強制執行。

拘留期間,被拘留者的夥食費由本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後五日內,將罰款當場交付公安人員或者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可按日處以壹元至五元的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予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出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時,應當向被沒收人出具收據。

所有沒收的財產都上繳國庫。盜竊、搶奪、欺騙、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應當在六個月內物歸原主。

第三十八條裁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收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轉交;如果金額大,可以分期付款。拒不支付的,裁決機關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其財產抵充。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受害人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起申訴或者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被拘留人或者其家屬能夠按照規定找到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定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保證金應當按照規定退還。

第四十壹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打罵、辱罵、侮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違反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給予公民治安管理處罰有錯誤的,應當向被處罰人承認錯誤,並退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給被處罰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違反交通管理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987 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附: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

全文

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補充規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擾亂社會秩序的;

2.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對第二十四條作如下修改:

(壹)第壹項修改為:“明知是贓物而隱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收購的;”

(二)第四項修改為:“利用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六項:“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未經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從事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或者取締後,以原社會團體名義從事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七項:“被依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或者其他監外執行期間,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八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4.第三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予以沒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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