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依法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償,為被征地農民安排社會保障費用,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第三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遵循立即保障、充分保障、分類保障、逐步完善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五條被征地農民應當來自征地前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被征地農民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數據庫和農用地面積數據庫,並做好數據庫的更新和管理工作。建立數據庫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建立數據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並負責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第八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縣(區)行政區域為單位將全市劃分為三類、四類地區,行政區劃屬清河區、青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區劃屬於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個地區的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變化、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及時進行調整。第二章征地補償第九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並為被征地農民安排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用土地的面積計算;征用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用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第十壹條征用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用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的,按1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量以畝/人計算,四舍五入到小數點後兩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超過1畝的,按1畝計算。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第十二條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宅基地可以重新安排的,按照重置價格對房屋進行補償;無法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房屋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征用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其他建設用地可以重新安排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未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第十三條征收土地涉及農田水利、交通、電力、通信基礎設施及其他地面附著物的,按照等價替代的原則支付搬遷費、重建費或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按壹季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卉和多年生經濟樹木,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第十四條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市政府有關文件的規定執行。農用地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價格變化適時調整。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調整後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第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第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不低於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70%支付給16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用於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人所有。第十七條征地補償費未足額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支付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足額支付的,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支付土地。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協調和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第十九條被征地農民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準,分為以下三個年齡段: (壹)1.6周歲(未成年年齡段);(二)16周歲至60周歲(工齡);(三)60周歲以上(領取養老金年齡)。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被征地農民各年齡段的比例,應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年齡段的比例相同。第二十條未成年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標準領取壹次性生活補助後,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第二十壹條勞動年齡內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在單位就業並作為職工或自由職業者繳費的女性農民,達到本省養老保險領取年齡時,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轉移個人賬戶余額。勞動年齡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的個人子賬戶中匯繳。繳費年限不足省內規定年限的,可壹次性足額繳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子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時,由個人籌資支付。第二十二條老年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後的次月起,按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貼。征地前已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有條件的縣(區)可將養老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三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入,以及由縣(區)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金和其他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籌集標準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用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第二十四條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對16周歲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進行管理和核算。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保資金壹次性納入保障資金專戶,建立個人子賬戶。第二十五條勞動年齡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專項保障資金賬戶個人子賬戶資金本息有余額的,余額壹次性返還給其。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專項保障資金賬戶個人子賬戶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第二十六條被征地農民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和生育保險的規定繳納保險費,享受相關待遇。第二十八條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第四章資金管理第二十九條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省級以上繳納的費用和在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為被征地農民出具征地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落實情況的相關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和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第三十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向其所有者支付青苗補償費。對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支付不低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第三十壹條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費從預存賬戶支付給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壹次性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保資金轉入保障資金專用賬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以下方式辦理: (壹)將養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養老補貼按月發放保障資金專用賬戶中的個人子賬戶;(二)勞動年齡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子賬戶,用於分期匯出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第三十二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應當按照社會保障基金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單獨核算,實現保值增值。第三十三條土地補償費中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未按時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二)為被征地農民出具虛假的征地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證明的;(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實施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第三十五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六條本細則所稱以上,包括本數。第三十七條建設占用國有苗圃用地的,可參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淮安生態新城和淮安鹽化工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2013 12 1起施行。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2006〕57號)對新征地不再執行。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按照《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按照本細則規定進行銜接。可以看到,淮安市最新的征地補償標準管理規定是公司制定的,上面有39條詳細內容。因為淮安市征地補償標準不能由市政府決定,還要求下屬鄉鎮、縣政府等行政單位相互配合辦理征地補償事宜。總之,征地資金的管理和相關法律責任都有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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