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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民法典中的表現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這是傳統法律中“兩相同”觀念的文化傳承。古代社會的契約叫“和”,也叫“二和”。比如《唐律略論·名例四》中說“同相賣者,謂兩相同”。“和”即“和而不同”,是指不同的主體通過和諧而達到相互自願、相互認同的境界,這就是“和而不同”。用今天的民法術語來說,就是“意思自治”,即參與民事活動的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在沒有外來幹涉的情況下,訂立民事法律關系。

“兩相壹致”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西周中期形成的碑文《博格桂》就是壹個明顯的例子:博格自告奮勇,要賣掉四匹好馬和玉笙,玉笙出了三十塊田的價錢,寫下契分開,每人各持壹半。博格回來後,鑄造了壹個青銅簋來記錄這件事。又如現存的北宋九年(984年)的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了馬殷等人將土地賣給金詩作為墓地的事實。全文100多字,用了三次“願”字。相反,在民事活動中違反和諧原則,不僅會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公平原則與“法平如水”的理念

《民法典》第6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由來已久。“法”字的篆書是“雲”,其義解釋為“平如水,從水;如果妳不好意思,就不能直著摸;走,走。”“庚”是壹只獨角獸。壹有糾紛,就用它的壹角去碰歪的壹方,從而使社會秩序公平如水。

在古代社會,法律平如水的觀念不僅深入人心,而且得到歷代法律法規的壹貫維護。《張家山漢簡》載:“火若延燒,罰四兩,債必焚。”火災造成他人損失的,不僅處以四兩罰款,還要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據《子鑒》記載,唐高宗永輝元年,揭露中書命其低價購買他人房屋,大理寺判其用銅賠罪。按照唐朝的法律,量刑明顯過輕,有失公允。後來,大理寺的隋亮和邵青都被貶官。明弘治《討刑條例》規定:“典當農具等物,不得違法。”這樣的立法規定和司法案例表明,正義平等的精神價值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從來就不缺乏,也是今天推進法治取之不盡的文化遺產。

誠實的原則和“朋友守信”的理念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社會有著豐富的文化土壤。孟子說,“友有信”。這裏的“朋友”概念不是指和自己親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指普通的社會關系。任何和自己打交道的人,都要把自己當朋友,最重要的就是“信”字。在漢字中,“信”和“誠”是可以相互訓練的。誠信不僅是中國古代重要的道德觀念,而且在“孝、信、禮、誠、恥”八大美德中位列第四。也是每個人安身立命的人生信條。所以民間有“人無信則立,商無信則興”等說法。

傳統法律體系在維護誠信方面下了很大功夫。《李周秋官四月》載:“凡合同寫在宗彜的,合同就寫在丹徒。.....不信者,以墨罰之。”重要的契約必須刻在祠堂的彜族器皿上,壹般的契約寫在紅竹帛上。違反誠信的毀約者會被施以墨汁懲罰,讓人壹看就知道是不守誠信的“老賴”。《漢書刑法史》稱之為“刻皮終身,無德之刑何其痛”。到了隋唐時期,在民事活動中違反誠信原則的人,要受到壹巴掌壹棍子的懲罰,同時還要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唐律》中規定:“違約不還債務,逾壹馬違二十,二十加壹等,罪止於六十;三十匹馬,外加二等;壹百匹馬,外加三等兵。每單都有補償。”宋、元、明、清基本遵循這壹規律,沒有大的變化。

因為失信被罰,違法成本高,民間經濟交往中失信的人往往願意接受調解,以免狀告政府吃虧。這就是民間調解在古代社會得以發展的原因,而調解以其及時有效解決民間糾紛的功能,反過來又促進了誠信觀念的深入人心。民法典強調民事主體“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堅持誠實守信”,既是對傳統法律文化的傳承,也能有效應對誠信危機。

公序良俗與“法順人情”理念

《民法典》第八條所界定的公序良俗原則,與古代“以法服人情”的傳統是壹脈相承的。法家代表人物沈導說:“法家不是從人間來的,不是從地下來的,而是從人間來的,是符合人心的。”法律是人類制定的規則,但它是壹種人情文化。所以有“法定大法,禮隨人情”的說法。只有合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於公正秩序的建立和良好習俗的形成;反之,可能是不道德的。比如秦朝“法治”,實行“分家令”,強制父子分居,割裂了親人之間應有的親情。漢朝以後推行儒家思想,鼓勵同財的人共同生活。曹魏時代,下令“分異子之家”,禁止父子分離。隋唐至明清時期,法律中有禁止“異族異富”的規定,既倡導了孝親愛親的道德風尚,又妥善解決了贍養老人、尊敬老人的社會問題。

清末以來,“父慈子孝”“夫妻相義”等家庭美德被很多人無情拋棄。當今社會,贍養費糾紛逐年增多,離婚糾紛持續飆升;“扶弱濟困”、“守望相助”等社會倫理被忽視,出現了扶老防老被敲詐、見義勇為被誣告的現象。針對不正之風,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系列中規定“家庭應當樹立良好家風,弘揚家庭美德”,並在協議離婚中設置“冷靜期”。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不願意離婚的任何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申請;在主編的“民事責任”壹節中規定:“被救助人因自願緊急救助受到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體現了民眾的常識,無疑是對“天理、國事、人情”法律傳統的創新發展,必將為構建和諧家庭、美化社會風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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