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1.將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將刑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修改為:“知道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在證券、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之前,買賣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或者暗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五條的規定處罰。
3.刑法第二百零壹條修改為:“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者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於重復實施前兩款的,不予處理,按累計金額計算。
“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4.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壹:“組織、領導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取得加入資格,按照壹定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數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按5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5.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不及物動詞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7.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國家機關和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為他人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款的規定處罰
8.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劫、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9.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以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是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而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0.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1.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國家動植物防疫檢疫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12.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購買武裝力量制服,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款的規定處罰。”
1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按照3處罰。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其近親屬、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14.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視為違法所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將被追回。”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